(2017)晋08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卫文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卫文生,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杨会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文生,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光华乡丁村第*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南张乡太赵村第**组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文生、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卫文生经济损失40713.1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卫文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用为10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如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60周岁以上的人即判决误工费用,又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者之间只能存其一,相互冲突。误工费肯定本人具有劳动能力,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定本人不具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判例中,60周岁以上诉人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所以请求对60周岁以上的人不再计算误工费损失。二、请求二审法院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赔付被上诉人卫文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13.15元,已超限额,按限额1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30313.1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而一审判决未分项,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不足部分的30313.15元。卫文生答辩称,1、我方当事人刚到63周岁,本身以自己劳动收入来源,身体强壮,一直从事生产劳动;2、在农村,60周岁正是劳动的时候,没有退休的事实;3、国家鼓励工作人员应该延迟退休,仅仅依据60周岁不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案子,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不分项,应当维持原判。李峰辩称,2016年6月17日8时许,我驾驶陕E××××ד五征”三轮车行驶至省道238线(小风线)10公里500米时,与卫文生驾驶的晋M××××ד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卫文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我与卫文生负同等责任。(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8227201600361号)。我的车辆五征三轮车于2015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保单号码:PDZA201561050000054349,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80余天后,于2016年9月7日向万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交强险的设立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与商业险的盈利目的有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卫文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40313.15元,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10000元限额。上诉人为追求商业利润,置该保险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提出的分项赔付显失公平,完全违背了法律本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的保险利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先行返还被上诉人李峰所预先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8时许,原告驾驶晋M××××ד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8线(小风线)10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上省道238线(小风线)由被告李峰驾驶的陕E××××ד五征”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峰驾照为“C1”型。陕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峰向原告垫付10000元现金。对上述事实,原告、被告李峰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裴庄乡卫生院急救,随即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它诊断:胸骨柄骨折、心包积液、左眼钝挫伤、××2级(高危)。该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为:××患者出院后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及胸带固定,术后4-6周复查左前臂X线片,在医生指导下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心脏及胸腔彩超机胸片,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为:裴庄乡卫生院门诊费99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34315.34元、门诊费1202.81元,共计36513.15元。原告主张其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万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峰均无异议。2016年10月26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李峰无异议。原告主张晋M××××ד五菱”牌小型客车受损后产生1000元拖车费,为此提供了该车受损照片及万荣县国税局于2016年6月24日代开的拖车费发票。2016年10月8日,运城万顺合车损评估中心对晋M××××ד五菱”牌小型客车车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为7559元,经质证,被告李峰对拖车费及车损无异议。被告李峰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原告院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告、被告李峰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李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李峰对原告的拖车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被告李峰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尚未产生,也未就该费用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关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诊断建议书非主治医院所出,且费用数字为大约数字,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就其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故该费用应合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原告伤情、医××,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之规定,分别酌定为50天、75天;伤残赔偿金按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酌定;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李淑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妻子的生活费不予认定;交通费,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酌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6513.15元;二、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四、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五、误工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六、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7678.98元(9454元/年×17年×1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九、车损及施救费8559元,共计85751.13元(含被告李峰垫付的10000元)。因陕E××××ד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9192.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59元,应由被告李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3279.5元,该款从被告李峰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中扣减后,剩余6720.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李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E××××ד五征”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文生79192.13元(含被告李峰垫付的6720.5元);二、驳回原告卫文生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卫文生、被告李峰各负担127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因被上诉人卫文生具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关于被上诉人卫文生的总损失79192.13元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数额,原审全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李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垫付的10000元,因其也有过错,并承担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车损及施救费6559元的50%即3279.5元,原审已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卫文生损失时直接支付给其672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