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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英、苏兰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苏兰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414号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法定代表人:祖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苏兰贞,女,192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母女关系),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英、苏兰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被告李建英,被告苏兰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兰贞于1978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兰贞为已故案外人李立和配偶,被告李建英为案外人李立和之女。案外人李立和原系原告前身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工人,于1977年7月份非工伤因病去世。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考虑其家庭困难,且无其他政府部门出面解决问题,遂与被告苏兰贞签订《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办理,发给三个月企业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每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案外人李立和工资40%,直至被告李建英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为止,而被告苏兰贞可继续享受抚恤费25%直至其从事有报酬工作或另结婚和死亡为止。原告对二被告亦进行诸多照顾,被告李建英成年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现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诸多不合理请求,原告认为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建英、苏兰贞辩称,二被告认可签订《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确实签订过上述协议,但是二被告对协议中部分条款有异议。协议中写明李立和比照工伤死亡处理,李立和就是因公死亡,二被告认为给苏兰贞每月50元的抚恤费数额过少。苏兰贞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医保,应由原告予以解决。李建英顶替其父李立和进入原告单位,于1998年下岗,原告应恢复被告李建英的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兰贞为已故案外人李立和配偶,被告李建英为案外人李立和之女。原告前身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述1970年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指派李立和到河北省××县看管档案,李立和在兴隆县患脑栓塞后,原告单位将李立和接回天津治疗,李立和病患病长达七年,期间由单位负责治疗和照顾,李立和于1977年病逝。李立和病逝后,被告苏兰贞、李建英提出没有生活来源找到单位要求给予解决,单位本着照顾职工家属的原则,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与被告苏兰贞达成了协议。另查,1978年6月26日,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与被告苏兰贞签订了《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协议中记载李立和生前系排水四工区工人,于1977年7月份因病去世,病故后有遗属两人,苏兰贞(时年53岁)和李文英(被告李建英曾用名,时年11岁),二人无劳动力,生活无来源,经济上十分困难。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考虑家属实际生活困难,对于李立和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发给三个月企业平均工资188.1元作为丧葬费,自1978年6月份开始按照李立和本人工资的40%即24.99元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中李建英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为止,不再享受抚恤费,被告苏兰贞仍可继续享受抚恤费25%直至其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另结婚和死亡时为止。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另向被告苏兰贞、李建英发放了集义金50元,1977年7月-1978年5月期间家属借支生活费24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不再扣还。此后,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至今,期间该公司退管办决定增发抚恤费到每月50元。本院认为,《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签订于1978年,协议履行至今已近40年。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李立和是因病去世,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考虑到李立和遗属生活困难,故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对李立和遗属进行了抚恤。被告李建英尚幼,该协议由李立和之妻被告苏兰贞与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签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该协议的条款内容上看,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导致无效之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兰贞于1978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对职工李立和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