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维晋、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晋,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伊丕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维晋,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北首。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伊丕家,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本院在执行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诉伊丕家、吴维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维晋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维晋称,滨州中院对异议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景源华庭A栋910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评估房屋程序违法,异议人没有接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2015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查封物评估、拍卖。2015年6月23日,滨州中院作出(2011)滨中执恢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对查封物评估拍卖。但异议人却没收到第139-2号执行裁定书,也没接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拍卖只有一名竞买人竞拍,不符合《拍卖法》的竟拍规则。2016年5月26日,滨州中院发布竞买公告:“评估价:486.83万元,起拍价:486.83万元,保证金:30万元,增价幅度:2万元。”(2011)滨中执恢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表明:“以保留价486.83万元竞买成交”。经异议人查询,拍卖时只有吴寿银一名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即拍卖房屋没有经过竞价而是直接成交。根据《中拍协复函》:“在仅有一位竞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拍卖,只有在竞买人达到法律规定的竞价条件,即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时,拍卖会才可以进行”。因此本案拍买房屋违反法定竞价程序。(三)拍卖的房屋评估与拍卖价值明显畸低(评估价即拍卖价)。按房屋评估、拍卖价格计算,每平方米为5万元左右,而拍卖时深圳同地段相似二手房价格却是均价每平方米6万元左右,房屋拍卖价与市场实际价值相差悬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1)滨中执恢字第139-2号、第139-3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就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诉伊丕家、吴维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滨中民二外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与伊丕家、吴维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6日解除;二、伊丕家、吴维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3.94万元;三、伊丕家、吴维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配件、原材料、电费、电话费,共计1570970.78元。吴维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5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履行。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本院曾四次限制吴维晋出境,但吴维晋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滨中执恢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吴维晋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景源华庭A栋910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6月28日,本院以特快专递邮寄裁定书,被拒收。2015年7月13日,本院将涉案房产移交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向吴维晋邮寄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被退回。2015年7月24日,本院第二次邮寄《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被退回。2015年9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上进行了公告,向吴维晋公告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及《现场勘验(听证)通知书》。2015年12月30日,本院在纪检人员的监督下,选择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016年1月4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及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2016年1月14日,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鲁金鉴估字(2016)第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被执行人吴维晋涉案景源华庭A栋910住宅房估价486.83万元,该价值包含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016年1月15日,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吴维晋,后退回。2016年5月25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60版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和拍卖通知。2016年8月22日上午10时,本院在淘宝网第一次公开拍卖,竞买人吴寿银(身份证号:)以保留价486.83万元竞买成交。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滨中执恢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深圳市房地产证号30××92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景源华庭A栋910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寿银所有。该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寿银时起转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一、送达评估、拍卖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均严格按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送达了通知,将评估机构的选定、现场勘验通知等以上手续均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进行。因当事人拒绝签收,后依法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二、拍卖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山东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竞买人仅有一人,其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本案中,在第一次公开拍卖时,涉案的标的物只有一人参加竞拍,且拍卖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故拍卖有效。三、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提出评估价畸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维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