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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军与刘婷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4398号起诉人:曹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2017年4月27日,本院收到曹军的起诉状。起诉人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刘婷婷之间的书面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转让费(保证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曹军与刘婷婷达成一致,书面约定曹军先支付刘婷婷(韵达文星分部610059)转让费50000元,刘婷婷于2016年1月1日起将文星韵达的所有事情交由曹军管理并结清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所有账目。曹军于2016年4月30日内结清剩余尾款,如曹军到期未付,视为放弃此片区经营权。由于曹军资金不足,故刘婷婷同意曹军先支付33000元。支付该款后,曹军开始在双流区文星镇光明小区22栋韵达快递分部经营业务。后曹军了解到,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曹军未获得相应许可,经营快递业务存在风险,且自身资金确实不充裕,于是与刘婷婷沟通退款,但刘婷婷不同意。曹军认为双方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因转让快递经营部经营权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起诉人刘婷婷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以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起诉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快递经营部经营权的交付,属于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所在地。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被起诉人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曹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 兴书 记 员 干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