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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清云、刘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云,刘圆,李文洁,陈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云,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洁,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清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捷、刘圆、李文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清云、刘圆、李文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1.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陈捷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清云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清云在福清市东瀚镇北盛村赤岭62-7号家中三楼大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捷,并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陈捷通过电话��系被告人陈清云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陈清云在福清市东瀚镇北盛村赤岭62-7号家楼下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捷,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赊账。3.2016年10月31日11时许,陈捷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清云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清云在福清市东瀚镇北盛村赤岭62-7号家中三楼准备将毒品卖给陈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袋重1.4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1.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洁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捷、刘圆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李文洁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捷、刘圆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文洁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捷、刘圆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洁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捷、刘圆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5.2016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6.2016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7.2016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8.2016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9.2016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10.2016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捷、刘圆在福清市高山镇大拇指便利店三楼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文洁吸食由陈捷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捷、刘圆、李文洁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此外,被告人陈捷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清云。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清云、陈捷、刘圆、李文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潘某、刘某、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清云、陈捷、刘圆、李文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其中被告人陈清云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捷、刘圆先后6次为1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李文洁先后4次为2人吸食毒���提供场所,被告人陈清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捷、刘圆、李文洁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捷、刘圆、李文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陈清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圆、李文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清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李文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清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清云上诉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给陈捷没有获利,第二、三次不是贩卖,只是将毒品赠送给陈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圆、李文洁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清云、刘圆、李文洁、原审被告人陈捷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清云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圆、李文洁、原审被告人陈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云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圆、李文洁、原审被告人陈捷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圆、李文洁、原审被告人陈捷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清云提出,其只贩卖一次毒品,后两次系赠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清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捷,该供述与陈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清云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清云、刘圆、李文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勇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思静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