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保太与王培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保太,王培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098号原告:龚保太,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邓州市,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振,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主要负责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保太与被告王培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保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被告王培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保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振赔偿医疗费3606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10300.00元、护理费24893.00元、残疾赔偿金476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培振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西火塘寨村志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由于疏于观察车后情况,与我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导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培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培振为鲁K×××××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培振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培振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西火塘寨村志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由于疏于观察车后情况,与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培振为鲁K×××××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0000.00元)的保险人。2016年6月19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第20162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振倒车时未认真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右髋),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5422.10元。2016年7月12日、7月29日、9月17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00.00元。2016年8月18日、19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47.50元。2016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龚保太损伤(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其住院期间(29天)需要2人陪护,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34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子龚会月、儿媳吕惠兰陪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为12728.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二被告在诉前各预付给原告款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儿媳吕惠兰于2015年2月24日购买荣成西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荣成市西寨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协议书及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之子龚会月夫妻自2002年即在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该社区的商品房居住,原告于2004年投靠其子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交荣成市斥山恒海混凝土外加剂厂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称原告伤前在荣成市斥山恒海混凝土外加剂厂工作,月薪1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并提交2016年6月14日对原告及其儿媳吕惠兰的调查记录表一份,原告及吕惠兰在该份调查记录里自认原告无工资收入。另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00元。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中,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火塘寨社区属城镇。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振承担赔偿责任。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36022.1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复印费47.5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每天100.00元,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合计为29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2016年6月14日对原告及其儿媳吕惠兰的调查记录表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无工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护理费为12728.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04年即搬入荣成市西寨小区居住,且西火塘寨社区属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伤残指数10%计算14年,合计为47616.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0元为宜。原告诉前鉴定费3400.00元,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向鉴定部门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728.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0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340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培振予以赔偿。二被告预付款各10000.00元,可从其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保太医疗费10000.00元(已付)、护理费12728.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保太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0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三、被告王培振赔偿原告龚保太鉴定费3400.00元。四、原告龚保太返还被告王培振预付款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龚保太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0元,由原告负担2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129.00元,被告王培振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