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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二勇与刘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二勇,刘翠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56号原告:彭二勇,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刘翠屏,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彭二勇与被告刘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刘翠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二勇与刘翠屏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刘翠屏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彭二勇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二勇人民币共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翠屏。。”借款到期后,刘翠屏未返还彭二勇借款,彭二勇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翠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二勇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刘翠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