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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易晓阳等盐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阳,乾安县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3行初4号原告易晓阳,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晓阳不服被告乾安县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告乾安县盐务管理局撤销对原告易晓阳的盐业行政处罚,原告易晓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晓阳对被告乾安县盐务管理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易晓阳撤回对被告乾安县盐务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易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