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9民初72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陈祖航,系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团伟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航,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1月25日11时30分,原、被告因琐事在县木器厂院内发生纠纷,被告持铁铣拍打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花费1229.3元,医嘱休息1周。事件发生后,麟游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麟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处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3元,误工费5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事情发生是因为原告方来拉我的树叶,我阻挡三次没能挡住,之后才发生了争执,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赔偿要求太高了,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麟游县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2、原告王某在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治疗的病历1份,拟证实事情发生造成原告治疗,并且有医嘱卧床休息1周的事实。 3、原告王某在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0张,金额为1299.30元,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4、原告王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票据2张,金额为100元,拟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某表示看不懂,请求法庭对上述证据依法核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需卧床休息1周的事实。 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住院治疗费用票据10张(金额1229.30元),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去1229.3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 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其陈述,原告在县城居住,门诊治疗结束后,仅支出交通费5元,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被告在麟游县木器厂租住,2016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和其姐、其弟,准备拉走被告院内的树叶,被告出面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铁铣拍打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229.30元,医嘱休息1周。原告出院时乘出租车支出交通费5元。 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99.30元 2、误工费560元(7天×80元/天) 3、交通费5元 以上1-3项合计1864.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拉树叶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口头阻止被告拉树叶无果后,用铁锨拍了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听劝阻和被告发生争吵,对纠纷的产生和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承担20%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9.30元、误工费560元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认定为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也未住院,医嘱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医疗费1299.3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5元,共计1864.30元,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491.4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元,被告赵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团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