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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敬全、刘丙秀等与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全,刘丙秀,杨德志,马红艳,杨会青,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村民委员会,吴进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226号原告:杨敬全,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原告:刘丙秀,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系杨敬全配偶。原告:杨德志,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系杨敬全儿子。原告:马红艳,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系杨敬全儿媳。原告:杨会青,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系杨敬全孙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全。被告: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村负责人。被告:吴进财,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东光县。。原告杨敬全、刘丙秀、杨德志、马红艳、杨会青与被告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找王村委会)、吴进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敬全、被告吴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找王村委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被告找王村委会的村民,被告将原划分为五队的8.7亩机动地交由开发区征用,获得补偿款320160元,由村原小队会计吴进财负责分配给五队村民,按五队187口人分开,每人应得款1700元。原告家庭人口为5人,应分得补偿款8500元。可是找王村委会将村民应得款全部下发给五队村民时却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只是发给了其他人,所以原告至今没得到补偿款。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民委员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进财辩称,对原告所述征地亩数、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无异议。但被征用的地不是村里机动地,五队机动地在村东南。原告的家庭并不是5口人都承包了土地,土地承包人数是1.3至1.4,不应按照5口人来分配。被征用的8.7亩地中没有原告的地亩数,故原告不应得这笔钱。原告占了村里的可耕地,没有按照五口人缴纳农业税,只交了1.3至1.4口人的税,应该在这笔钱上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五原告系被告找王村委会(五队)的村民、原告所述征地亩数、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进财辩称被征用的8.7亩地非村里的机动地而是承包地,该8.7亩地中没有原告的地亩数,故原告不应分地补偿款,对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进财主张原告没有按照五口人缴纳农业税,应该在争议的征地补偿款中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东光县司法局找王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光县找王村村委会确定按照187人,每人1700元的分配方案将所得320160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五队全体社员,而在该分配方案确定前原告(五口人)均系被告找王村委会五队成员。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征用的8.7亩土地的补偿款被确定在被告找王村委会五队成员中分配,原告系五队成员,应该依照分配方案分得相应的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进财作为原小队会计,在领取补偿款后未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主观存在过错,应承当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500元;二、被告吴进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垒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