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恩潮和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潮,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545号原告李恩潮,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林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恩潮与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贰万壹仟伍佰(小写:2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恩潮与被告林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归还,经原告催要未还,于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恩潮与被告林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1,5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明:今借到李恩潮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借款人林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开庭陈述等记录在卷,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项,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潮借款21,5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林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梅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