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某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关某某,韩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2年3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自然情况同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某某、韩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丙驾驶辽K15X**号重型牵引车黑EB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马沙公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当场死亡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被告人韩某丙于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被害人女儿;韩某甲、关某某系被害人父母;张某甲系被害人丈夫。因被害人韩某乙(1973年4月5日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居民,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原告人张某丙(2002年3月13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7×4年/2人=43114元;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张某甲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0天,计3500元/月×10天=11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丙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原告人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67元,总计6955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韩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甲、关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55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农村居住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韩某丙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农村居住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韩某乙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和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被害人韩某乙及其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曹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