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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7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培利与农世宽罗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利,农世宽,罗梦玲,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496号原告黄培利,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农世宽,男,壮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平果县。被告罗梦玲,女,汉族,1984年6月1O日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原告黄培利诉被告农世宽、罗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5,193.5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4、两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3月23日,农世宽、罗梦玲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称向黄培利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利息3%。2015年3月23日,黄培利委托其妻子李琴向农世宽银行帐户转账支付295,000元。黄培利自认农世宽、罗梦玲已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45,000元。2015年5月6日,农世宽、罗梦玲出具一份《借条》,称向黄培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2016年5月6日,黄培利委托其妻子李琴向农世宽银行帐户转账支付97,000元。黄培利自认农世宽、罗梦玲已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2015年7月3日,农世宽、罗梦玲出具一份《借条》,称向黄培利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5年7月3日,黄培利委托其妻子李琴向农世宽银行帐户转账支付300,000元。黄培利自认农世宽、罗梦玲已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27,000元。2015年8月31日,农世宽、罗梦玲出具一份《借条》,称向黄培利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2015年8月31日,黄培利委托案外人黄生活向农世宽银行帐户转账支付190,000元。黄培利自认农世宽、罗梦玲已按照月息3%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四份《借条》中均约定如出借人通过诉讼追回借款,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黄培利共以转账方式向农世宽、罗梦玲支付了四份《借条》项下的借款882,000元。黄培利主张另有18,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农世宽、罗梦玲支付。黄培利主张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世宽、罗梦玲向黄培利出具的四份《借条》,系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培利已向农世宽、罗梦玲支付了借款88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黄培利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现金支付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黄培利自认农世宽、罗梦玲已偿还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农世宽、罗梦玲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8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95,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97,000元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19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黄培利主张律师费损失,但四份《借条》中均未明确律师费损失应由农世宽、罗梦玲负担,故对黄培利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农世宽、罗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世宽、罗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培利借款本金88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95,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97,000元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19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1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回1,171元。案件受理费15,943元,由两被告负担15,763元,原告负担18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