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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4479马广平与南通明德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平,南通明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479号原告:马广平,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明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纪港路29号。法定代表人:潘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平与被告南通明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明德塑胶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平诉称:被告原经营地址为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12组18号,后搬迁至丁堰镇纪港路29号。在被告搬迁之前,原告等人常年为被告从事装卸货物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等人在为被告从老城区搬运货物并乘车至新厂区卸货后,又应被告工作人员黄蔷薇要求在新厂区装货。后黄蔷薇的工作人员驾车将原告一行返回老厂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德塑胶公司辩称:1.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是由马少芝不定期的召集起来为被告搬运货物,每次所召集的时间及人员均不固定,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并不及于原告。2.被告不向原告直接发放劳务报酬,每次的搬运费都是和马少芝结算的,由马少芝再分配给他所召集的人员。3.原告的各种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足额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德塑胶公司原位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原告马广平等新徐村村民经由案外人马少芝的召集经常不定时、不定人次为被告明德塑胶公司装卸货物。上述村民的劳动报酬由马少芝与被告明德塑胶公��统一结算后,再行内部分配。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明德塑胶公司将磨头镇新徐村(旧厂区)的物品等搬运至丁堰镇纪港路(新厂区),由马少芝与马广平、张兴培、丛茂祥、丛尤建等5人负责装卸工作。同日傍晚,马广平等4人(除马少芝)在完成装卸工作后乘被告明德塑胶公司工作人员黄蔷薇的轿车返还旧厂区。在途径新丁磨路电信东二路交叉路口,黄蔷薇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吴亚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吴亚军、黄蔷薇、马广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马广平于2017年1月11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75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2015年2月12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丛茂祥在回答“你们四人在公司干什么,属于什么性质”的提问时,陈述:“我们四人都是公司的搬运工,有活干的时候就过来,没有活就在家中,有电话叫,我们就到”。在2015年2月13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张兴培在回答“你们四人在公司干什么,属于什么性质”的提问时,陈述:“我们四人都是公司的装载工,有活干的时候就来装货,没有活就在家中,平时有电话叫我们,我们就来”。马少芝在2017年3月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马霞打电话给我,让我从电子厂搬货送到被申请人单位的新厂区,我们把货送到新厂区2楼,黄蔷薇又找我装货。之后黄蔷薇送他们4人回去,我没有坐他们车。”丛尤建仲裁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帮厂里搬货是3元/立方,去的人平分,都是马少芝去结算的。每次卸货��人不固定,活多人就多。被申请人不对我们进行考勤,有活干就打电话喊我们去。”张兴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陈述:“我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地皮是我们的,有货就喊我们去卸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如皋劳动仲裁委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75号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广平与明德塑胶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所表达的社会关系在本质上与劳动关系是一致的,只是在表达的形式上发生变异。本案中,原告马广平与被告明���塑胶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通过马少芝的不定期召集而形成一种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从外观形式上看,马广平并非明德塑胶公司的成员;从双方在订约时和履约过程中的主观意图看,马广平并无成为明德塑胶公司单位成员的预期,明德塑胶公司也没有接纳马广平为其成员的意愿。马广平在被告明德塑胶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均不固定,马广平的报酬由马少芝与被告结算后再行发放。被告明德塑胶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马广平,马广平也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制度,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马广平要求确认与被告明德塑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杰二О二О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树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