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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颜龙与宁夏一刀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颜龙,宁夏一刀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颜龙,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一刀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连高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颜龙与被执行人宁夏一刀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颜龙以本案执行款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