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苟兴勇与龙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兴勇,龙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8号原告:苟兴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宇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苟兴勇与被告龙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宇飞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其于2017年5月2日到本院应诉,届时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10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850元,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并欠下28340元货款。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1500元,余款426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宇飞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兴勇在位于成都的四川纺织交易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系成都市荷花池的服装销售商,双方在生意上有合作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龙宇飞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2年7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5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35850元,龙宇飞”。欠条出具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货,从201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40元,且每次购货后均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字:“未付,龙宇飞”。2012年7月22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4日,龙宇飞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6500元,现欠426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四川纺织交易市场信誉卡(销货单)16张、安居区会龙镇佐家坝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宇飞向原告苟兴勇购买服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苟兴勇支付货款426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26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苟兴勇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由龙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人民陪审员 何朝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