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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修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国,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国犯���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36分许,王修国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郑某、袁某1、袁某2、袁某3、杨某、陈某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车行至重庆市垫江县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7KM+840M路段时,因过于疲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带端头后侧翻,造成乘坐人郑某当场死亡,王修国及车辆乘坐人郑某、袁某1、袁某2、袁某3、杨某、陈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修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袁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杨某、袁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3不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修国经传唤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镇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王修国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身份材料、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保险复印件、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袁某1、袁某2、袁某3、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修国的供述、垫公鉴(临床)[2017]0065、渝东司鉴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92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照片、交通肇事视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修国有坦白、无证驾驶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修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