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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马某某;马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二四麻乃,绰号:马乃、眼镜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小沟村农民,住该村窑湾2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文盲,系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小沟村农民,住该村窑湾1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文盲,系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小沟村农民,住该村窑湾29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小沟村农民,住该村窑湾30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6000元。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俊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五里铺村红旗桥上,趁行人郜家福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郜家福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963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2、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八一阳光家园西侧马路边,趁行人王彩珍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王彩珍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57.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3、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气象局向西100米马路北边的人行道上,趁行人刘学梅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84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4、2016年8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6路车终点站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门口南侧,趁行人崔桂云戴在脖子上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88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5、2016年9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黄河大桥上,趁行人魏秀芳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魏秀芳戴在脖子上的帝爵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1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6、2016年9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路口,趁行人郭桂梅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郭桂梅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36.09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7、2016年9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西路火电美食城门口,趁行人权军芳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权军芳戴在脖子上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0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8、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执黑、马成祥(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陆军总院大门口向东约30米的人行道上,趁行人苟春娥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苟春娥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5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9、2016年9月16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执黑、马成祥(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安宁东路关山沟口马路边,趁行人卢菊英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卢菊英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61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属累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俊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五里铺村红旗桥上,趁行人郜家福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郜家福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963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2、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八一阳光家园西侧马路边,趁行人王彩珍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王彩珍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57.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3、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气象局向西100米马路北边的人行道上,趁行人刘学梅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84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4、2016年8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6路车终点站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门口南侧,趁行人崔桂云戴在脖子上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88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5、2016年9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黄河大桥上,趁行人魏秀芳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魏秀芳戴在脖子上的帝爵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14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6、2016年9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路口,趁行人郭桂梅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郭桂梅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36.09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7、2016年9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西路火电美食城门口,趁行人权军芳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权军芳戴在脖子上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0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8、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马成祥(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陆军总院大门口向东约30米的人行道上,趁行人苟春娥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苟春娥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5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9、2016年9月16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马成祥(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安宁东路关山沟口马路边,趁行人卢菊英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卢菊英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61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平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郜家福、王彩珍、刘学梅、崔桂云、魏秀芳、郭桂梅、权军芳、苟春娥、卢菊英的报案及陈述、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马俊华、姚金彦的证言、首饰交款、购物凭证、珠宝品质保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屏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无视刑律,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前罪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应该数罪并罚。考虑到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抢劫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七天,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海 滟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