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启攀与被告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第三人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14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攀,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14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897号原告:王启攀,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江政,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江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春会,女,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14组。负责人:李修林,组长。原告王启攀与被告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第三人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14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王启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启攀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启攀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