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武六子,男,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5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乐购超市后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分。2、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赵某某经营店铺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3、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乐购超市后侧、桓仁镇步行街,二次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4、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4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孙家小吃部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9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北岭加油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3月,通过电话联系,由吉林省集安市花甸镇居民许某某(另案处理)运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7、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3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职教驾校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8、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4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98宾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9、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5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其住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10、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其住处,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甲基苯丙胺7.6431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44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存在诱捕行为。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5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乐购超市后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分。2、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赵某某经营店铺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3、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乐购超市后侧、桓仁镇步行街,二次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4、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4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孙家小吃部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9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北岭加油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3月,通过电话联系,由吉林省集安市花甸镇居民许某某(另案处理)运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7、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3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职教驾校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8、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4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98宾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9、吸毒人员钱某某于2016年5月,与其朋友林某某一起驾车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在被告人武某某住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武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10、吸毒人员钱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与其朋友牟某某驾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在被告人武某某住处,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武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7.6431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447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集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在其家中被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6月23日,集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6月23日,对武某某刑事拘留,7月7日释放。2016年8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阳公安派出所,2016年9月1日,向阳公安派出所将武某某从通化市强制戒毒所带回桓仁满族自治县。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4、(2014)桓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5、证人杜某某、赵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王某、姜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证实材料。证明从被告人武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交易金额等具体情况。6、证人许某某证实材料。证明2015年3月份某日晚,其受姜某某委托,驾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找一个叫“小六”的人取东西,到桓仁镇后,“小六”交给其一个塑料袋,外面还用胶带缠着,因为姜某某吸毒,才知道是毒品,回到集安花甸村后交给姜某某了。此节与姜某某证言吻合,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贩卖给姜某某毒品的事实。7、证人林某某证实材料。证明2016年5月份某日,其陪钱某某一起到桓仁,到一个姓“武”的人家,回去时钱某某告诉是去买冰毒了。该证言与钱某某关于此节的供述相吻合,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5月份某日贩卖给钱某某冰毒的事实。8、证人牟某某证实材料。证明其与钱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22日,陪钱某某到桓仁买冰毒,到桓仁后,钱某某打电话联系一个男的,在车里,他们谈好价格,是3900元,钱某某给完钱后说要买10个货。其与钱某某开车到那个人男的家里取的货,是10个塑料袋,里面装的白色晶体。大约是10克冰毒。从男的家出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关于此节证实与钱某某证言吻合。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以3900元的价格向钱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在桓仁镇乐购超市后面的游戏厅门口看见吸毒人员殷某某,殷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其告诉找被告人武某某买,就离开回家了。间接佐证了吸毒人员殷某某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人武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10、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杜某某、赵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王某、孙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许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是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毒品的人;吸毒人员钱某某及在场证人林某某、牟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是贩卖毒品的人。11、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23日16时23分,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对被告人武某某居住的住宅和人身进行搜查,在武某某住宅卧室电脑机箱内搜出吸管4根,在电脑桌面上搜查到电子秤1个,在武某某裤兜内搜查出冰毒1袋约1克。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扣押。2016年6月23日,集安市公安局扣押钱某某10个小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在案件移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后,对涉案毒品6.0868克,电子秤、吸管依法进行扣押。13、钱某某被扣押冰毒照片、武某某随身携带冰毒照片,称重照片、集安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记录。证明:扣押毒品及物品的特征,以及称重的实际情况,集安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记录证明10袋冰毒疑似物净重7.6431克,一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9447克。14、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6月22日,经过提取被告人武某某尿液,经检验,尿液呈阳性,表明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检验报告。证明从钱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袋(0.69克、0.75克)、武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检验报告证明从本案涉案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8袋,共净重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在抽样送检中消耗三袋毒品,净重分别为0.69克、0.75克、0.87克,共计2.31克。剩余部分被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移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部分毒品送检至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材净重为5.9克。17、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阳乡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了解,集安市公安局在抓捕被告人武某某时,无引诱抓捕的事实。18、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笔录。被告人武某某仅对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19、视听资料。抓捕、搜查被告人武某某视听资料证明搜查和抓捕的全部过程;讯问被告人武某某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武某某讯问的情况;询问证人林某某视听资料证明林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向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明情况;冰毒疑似物在集安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物理检测的视听资料,证明对从被告人武某某及吸毒人员钱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进行重量检测的全部过程。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证实材料证明,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及在场证人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辨认,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存在诱捕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此节公安机关亦出具书面说明不存在诱捕情况,故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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