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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安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华,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家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人罗安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杨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安华帮助一女子(身份不详)贩卖毒品,将毒品送至交警五大队门口交易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出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重净重3.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安华无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安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3.3克,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