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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国喜与王冬勤、夏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喜,王冬勤,夏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70号原告:周国喜,男,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冬勤,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夏寿云,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喜与被告被告王冬勤、夏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夏庆露、被告夏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至3月间,被告夏寿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王冬勤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58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七页载明,被告夏寿云承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三个月内,到原告周国喜家中拿了现金6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冬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夏寿云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该借条载明的71000元中有本金60000元,另外11000元是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中相差的200元,是被告王冬勤同意凑为整数11000元形成的。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第01001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份,其中提及被告王冬勤写了71000元借条给原告周国喜。拟证明本案被告王冬勤所写借条属实。4、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案件判决之后,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王冬勤谈话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提及被告王冬勤向原告周国喜出具了借条。拟证明被告王冬勤所写借条真实。5、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冬勤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案件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被告王冬勤承认写了借条给原告周国喜,该款抵算了被告王冬勤欠被告夏寿云的借款。被告王冬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寿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辩称并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冬勤向原告周国喜出具的借条真实,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夏寿云仅仅是该借款的见证人,并非借款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国喜对被告夏寿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至3月间,被告夏寿云三次收到原告周国喜人民币合计600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王冬勤就此60000元向原告周国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喜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借款人:王冬勤,2014年3月14日,借期六个月,见证人:夏寿云”。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后,曾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自动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冬勤出具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冬勤向原告周国喜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冬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王冬勤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勤出具的借条中另外载明的11000元,无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夏寿云系借款见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夏寿云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寿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冬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喜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国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冬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王冬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