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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吴纯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吴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888号。负责人:邹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纯清(曾用名吴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吴纯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人民路支行请求判令:1、吴纯清立即偿还本息、滞纳金合计331115.1元(逾期本金241814.39元,未逾期本金16110元,利息60805.54元,滞纳金12385.1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吴纯清承担工行人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上述债权在吴纯清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吴纯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纯清答辩称:1、贷款的客观事实属实,没有异议;2、贷款目的是购车,车辆实际的使用人是蒋模烟,车贷都是由他偿还;3、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未逾期本金不应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律师费应见单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吴纯清为购买汽车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39****,吴纯清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随后,吴纯清(乙方)为购买汽车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甲方)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常德市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5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5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一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8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吴纯清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吴纯清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吴纯清按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人民路支行。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吴纯清于2014年1月13日持上述卡号622233000939****的信用卡在常德市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90000元。吴纯清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本金241814.39元,未逾期本金16110元,利息60805.54元,滞纳金12385.17元,吴纯清欠款合计人民币共计331115.1元,工行人民路支行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抵押合同;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7、信用卡交易明细;8、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吴纯清在工行人民路支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刷卡购买车辆,未按期偿还欠款,系信用卡纠纷。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吴纯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人民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吴纯清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并已逾期三期以上,故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要求吴纯清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0月31日,吴纯清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31115.1元,故对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吴纯清偿还以上欠款,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人民路支行主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人民路支行主张对上述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工行人民路支行为抵押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7924.39元、利息人民币60805.54元,滞纳金人民币12385.17元,共计人民币331115.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对上述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负担54.5元,由吴纯清负担6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彭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