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芬琴、戴国进与刘建奇、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奇,王芬琴,戴国进,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奇,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琴,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系王芬琴女儿),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进,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系王芬琴女儿),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长广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英,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卫东,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杨金花,女,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刘建奇因与被上诉人王芬琴、戴国进、原审被告无锡市奇奇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以下简称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王芬琴、戴国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建齐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中,本金60万元系45万元借款加15万元利息,系根据王芬琴、戴国进单方陈述而进行的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2月4日刘建奇、李国英、奇奇厂仅出具《借据》一张,并未出具《借款协议》,且该借据未显示借款本金为60万元,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实际交付45万元本金;一审判决载明:“2014年7月9号,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薛卫东、杨金花提供担保,刘建奇、李国英确认因前述90万元借款已逾期多日未偿还,将上述45万元借款与90万元的借款合并在一起,其中4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加之三年利息27万元合���87万元,其自愿到期偿还100万元”。事实上,该《还款计划》载明:“向王芬琴借款人民币,包括利息在内(年息15%)共计贰佰壹拾伍万元左右,争取九月份把壹拾伍万元利息先付清,余下每月壹拾伍万元左右,争取年前还清”,该15万元系其针对借款本息115万元借款而出具的还款计划,而非之前借款9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据更无关联;该15万元利息也无事实依据,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在(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48号案件(以下简称48号案件)中调解处理,且已执行完毕,该案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尚有15万元利息转为2013年2月4日借款本金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双方诉争借款本金仅为45万元,至一审判决之日约为3年10个月,按照双方认可的15%利率标准,利息应为6.75万元/年,本息合计应为70.875万元。即便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也仅为10.8万元/年,本息合计应为86.4万元左右。而且,借据中并未明确借款利息,出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利息即为之前的15%,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根据;3、若王芬琴、戴国进认为一审法院另案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未处理另案所涉的15万元利息,也应另案主张。王芬琴、戴国进辩称:1、涉案金额60万元是由45万元再加上一笔借款90万中的15万元利息加总而来,2014年12月4日和7日李国英与刘建奇出具的两份《说明》均已明确说明;2、在12月7日的《说明》中,刘建奇明确因9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因此将两笔款项合并到一起,加之3年利息,总共到期还款1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卫东、杨金花述称,虽然借贷双方在利息上意见不一,但借贷事实不容否认,刘建奇通过杨金花还款10万元的事实同样属实。王芬琴、戴国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2、薛卫东、杨金花对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因发展生产之需具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由薛卫东、杨金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未能还本付息,薛卫东、杨金花亦未保证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芬琴、戴国进围绕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的《借据》“本人因发展生产需要,向戴国进、王芬琴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叁年(至2016年2月4号)借款人:奇奇厂(盖章)、李国英、刘建奇、担保人:杨金花、薛卫东”,证明奇奇厂、李���英、刘建奇向其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45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转化成本金、以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年利息合计而成),并且由杨金花、薛卫东提供担保;2、工商银行戴婷婷尾号为1643的银行清单及业务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2月4日戴婷婷该卡的26万元由刘建奇提取;3、江苏银行王芬琴储蓄卡历史明细,证明王芬琴于2013年2月4日提取12万元交付给刘建奇;4、工商银行户名为叶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3月22日王芬琴持其父亲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交付给刘建奇;5、一份2014年7月9日的《还款计划》“本人因发展生产需要,向王芬琴借人民币包括利息在内(年息15%)共计贰佰壹拾伍万元正,其中壹佰壹拾伍万元已于2014年5月11号到期。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归还,争取九月份把壹拾伍万元利息先付清,余下每月付壹拾伍万元左右,争取年前还清,刘���奇与李国英自愿与奇奇厂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担保人:薛卫东、杨金花注:担保到还清为止”,证明其中已到期的115万元其已起诉过(经法院主持调解且已执行完毕),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为其中另100万元;6、2014年12月4日、7日李国英、刘建奇出具的两份《说明》,分别载明“2013年2月4日,因我厂发展需要,向王芬琴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借期叁年。王芬琴于2013年2月4号从江苏银行卡提取12万现金给我,又从戴婷婷工商银行卡提取26万元整打到我的银行卡,同日又给了我2万元现金。另外,王芬琴于2013年3月22日给了我5万元现金。因我之前曾向戴国进借款90万元承诺到期给利息15万元整。为此,我在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直接写了“向王芬琴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2014年7月9号,因前述90万元借款已逾期多日未偿还,于是我将上述45万元的借款与90万元的借款合���在一起,其中4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加之三年利息27万元合计87万元,我自愿到期偿还100万元,为此我向王芬琴出具了共计215万元的还款计划”,证明借款的交付及组成;7、一份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今有刘建奇因厂发展生产需要,向王芬琴借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叁年.到期归还100万元整。借款人:奇奇厂、刘建奇”,证明刘建奇向其借款60万元是由45万元现金和利息15万元转化为本金组成。奇奇厂、李国英、刘建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向王芬琴、戴国进借款100万元,但王芬琴、戴国进仅出借45万元本金,不存在本息合计的情况;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15万元本金中除2011年5月12日的60万元、2012年5月12日的30万元及2013年2月4日的45万元合计135万元外,其余的是高额的借款利息。另外,其中的60万元及30万元本金另外加上25万元利息合计115万元,已经在48号案件中调解并执行完毕,该还款计划是对双方所有借款的总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并未履行。薛卫东、杨金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针对其抗辩未提交书面证据。一审庭审中,王芬琴陈述:我与薛卫东、杨金花是前亲家,通过他们认识刘建奇、李国英。双方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发生借款关系,当时借款60万元,有借条,年息15%,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未归还。2012年5月12日再向我借款30万元,与60万元一起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100万元(其中利息9万元算为10万元),后来到期后本息未归还。2013年2月4日,100万元到期利息15万元没有支付,转为借款,再借款45万元本金,所以本金合计60万���,形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三年。100万元的借据是后来形成的,是在(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48号起诉之前形成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与还款计划是同一天。还款计划形成后刘建奇、李国英也未归还,所以我就于2014年年底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仍未付款,后经执行履行完毕。刘建奇陈述: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年息15%。除了48号案件涉及的115万元外,我在2014年11月30日中午给了戴国进10万元,该款是给杨金花,由杨金花交付给戴国进,当时正好戴国进要换出租车。杨金花陈述:我在2014年11月30日中午交给戴国进10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对该10万元,戴国进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王芬琴、戴国进作为原告将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诉至法院,要求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115��元,薛卫东、杨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该115万元已执行完毕。王芬琴、戴国进认为该案解决的是9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仅仅计算了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以6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10万元,以及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两年中仅一年的利息15万元。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认为该案是本金90万元和利息一次性解决的,该90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35万元(45万元本金扣除已付的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不应该将本金和利息滚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芬琴、戴国进提供的证据及王芬琴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合刘建奇、李国英出具的两份《说明》,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据此该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芬琴、戴国进夫妇通过前亲家薛卫东、杨金花夫妇认识刘建奇、李国英夫妇。2011年5月12日,刘建奇、李国英向王芬琴、戴国进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到期未还本付息。2012年5月12日刘建奇、李国英又借30万元,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刘建奇、李国英向王芬琴、戴国进重新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据,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2013年2月4日,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向王芬琴、戴国进出具6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100万元的借据,同日,王芬琴、戴国进交付刘建奇45万元。2014年7月9号,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薛卫东、杨金花提供担保,刘建奇、李国英确认因前述90万元借款已逾期多日未偿还,将上述45万元借款与90万元的借款合并在一起,其中4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加之三年利息27万元合计87万元,其自愿到期偿还100万元,为此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向王芬琴出具了共计215万元的还款计划。2014年12月31日,王芬琴、戴国进诉至法院,要求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115万元,薛卫东、杨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受理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达成调解(确认结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115万元)。刘建奇、李国英辩称“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请求驳回王芬琴、戴国进对其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向王芬琴、戴国进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确认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金额,因还款计划中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的115万元在48号案件中已调解处理,其中涉及的是90万元本金和25万元利息。尽管双方在该调解案件中未就25万元利息的起止期限进行明确,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年息15%,刘建奇、李国英于2012年5月12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就已确认一年本息合计115万元,后因未还本付息再次借款并于二年多后形成的《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总额为215万元,事实上,48号案件中已调解处理的90万元本金(其中6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30万元为2012年5月11日)如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法院受理时(2014年12月31日)按15%计算利息,显然超过25万元,另刘建奇、李国英在《说明》中确认“因我之前曾向戴国进借款90万元承诺到期给利息15万元整。为此,我在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直接写了‘向王芬琴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4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加之三年利息27万元合计87万元,其自愿到期偿还100万元”,应视为刘建奇、李国英自愿将该15万元应付未付的利息充当借款本金,即本案中涉及��15万元利息与48号案件中涉及的25万元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借款的年利率为15%,不超过年利率24%,应为有效。故该院��认本案王芬琴、戴国进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三年的利息为27万元。关于借据中除该60万元本金、27万元利息外的13万元,因刘建奇、李国英在《说明》中“……4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加之三年利息27万元合计87万元,其自愿到期偿还100万元”予以确认,此系刘建奇、李国英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奇奇厂作为借款人在《借据》、《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奇奇厂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出借给刘建奇的,其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王芬琴、戴国进对其的诉请”不能成立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薛卫东、杨金花在《借据》、《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故薛卫东、杨金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薛卫东、杨金花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追偿。关于刘建奇、杨金花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中午交给戴国进10万元,但因戴国进不予认可,刘建奇、杨金花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刘建奇、杨金花已向戴国进付款10万元。综上,王芬琴、戴国进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王芬琴、戴国进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二、薛卫东、杨金花对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卫东、杨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追偿。如果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奇奇厂、刘建奇、李国英、薛卫东、杨金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否为6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理由如下:1、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与2014年12月4日、7日李国英、刘建奇出具的两份《说明》相互印证,证明60万元本金中包含之前9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2、2014年7月9日的《还款计划》明确,涉案215万元借款中的115万元已到期,优先清偿到期债务的利息15万元。若涉案15万元利息系《���款计划》中所述的115万元优先归还的利息,则刘建奇在其后处理该115万元债务的48号案件中应主张充抵本案借款,但其并未主张;3、刘建奇在《还款计划》、《说明》中明确涉案几笔借款年息均为15%,且能够与48号案件、本案借贷往来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其关于借据中未明确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借款之前的90万元借款,按照15%年息计算的利息至《还款计划》出具时已超过25万元,《说明》中对15万元利息充作本金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涉案借款60万元本金,及以其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7万元,均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刘建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建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