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以德与昆山福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以德,昆山福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84号原告:邱以德,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昆山福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18789,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阳光中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以德与被告��山福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以德,被告福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申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8303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77个月,按每月385元的代班费共计29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一职,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经常被要求超时加班,且从未有过休息日,而被告从未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被告于2016年12月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引起纠纷。被告福升公司辩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受劳动法调整,也不存在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休息2天,如原告不愿意休息,被告愿意支付多上班的工资,按照每天120元加上10元餐费予以补贴,现被告已经将原告实际自愿多上班的工资向其依约按月支付完毕,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就涉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以及2010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加班费83037.5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保安一职,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被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底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称在原告入职时已向其讲明每月工作28天,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为每月1400元,全勤奖为50元;如原告不愿休息多上班的,按照每天120元及10元餐费予以补贴;原告当庭确认入职时被告向其讲明了上述上班时间及工资收入、多上班的补贴标准情况,同时明确其从入职到离开被告单位期间的正常工资和每月两天及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已实际全部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在入职时被告口头答应每月另行发放385元的代班费没有发放,同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超过8小时,应予计算加班费。被告抗辩从未答应原告每月另发放385元代班费的事实,另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已包含在工资中,不存在另行计算加班费的情形。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了原告的门卫同事周家亮作为证人出庭,周家亮作证称:我于200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做门卫工作至今,每月上班时间为28天,休息2天,如不休息,加班费按照每天120元和10元餐费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平时的加班及节假日由我和原告两人完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平时每月2天及节假日不休息均属我和原告自愿,门卫室里有床可以休息,在晚上工人下班之后,按照规定晚上12点、3点需要巡逻,巡逻完后可以适当休息,但不表示可以通宵睡觉。被告还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亲戚,我于2010年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当时讲好每月工作28天,白夜班对倒,剩余2天作为休息,每月工资1400元,如果不休息加班的,按照每天120元及10元餐费予以补贴,当时介绍时被告没有讲过每月发放385元代班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不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条、工资流水清单,被告提供了2016年、2017年值班通知及春节值班表、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当庭确认在入职时被告已向其讲明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标准、休息时间、加班费用结算方式、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的事实,并确认在其入职至离开公司期间的工资及平时正常加班费,被告已实际全部支付原告,故此原告主张的每天工作12小时超过8小时应予计算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自入职起至离开被告公司止,被告每月还需支付其385元代班费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班费及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以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