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艳丽与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丽,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813号原告:董艳丽,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艳丽与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609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人保石家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3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凯、人保石家庄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3590元(车损26800元、货损4600元、施救费8400元、营运损失9690元、公估费4100元)。重审时,董艳丽增加诉讼请求,将营运损失增加为258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7时许,张凯驾驶冀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5KM+950米时,与李建驾驶董艳丽的冀R×××××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艳丽的货损及路产损失。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张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张凯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董艳丽诸多损失,现诉至法院。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限额内,对董艳丽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人保石家庄公司在本案重审中称,事故发生后,人保石家庄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预先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张凯,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张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3月19日,被保险人张凯在人保石家庄公司为冀A×××××客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2、2015年9月12日7时40分,张凯驾驶冀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5KM+950米时,与李建驾驶董艳丽所有的冀R×××××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R×××××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张凯冀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间。3、因交通事故造成董艳丽名下冀R×××××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运输货物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46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4、因交通事故造成董艳丽名下冀R×××××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营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货车日停运损失为323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5、因交通事故造成董艳丽名下冀R×××××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施救时支出现场施救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拖车费54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艳丽称,人保石家庄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8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证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更换部件费用+修理工时费-残值=23993+4100-1293=26800元”。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称,董艳丽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公估后,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H(BDFY)2016120046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980元(已减残值5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损失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2980元。2、董艳丽在原审中称,营运损失计算30天,每天323元,共计9690元,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在重审时,董艳丽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营运损失期间为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即鉴定的前一天,一共是80天,每天323元,共计25840元。提交营运损失公估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日平均停运损失323元”。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称,董艳丽主张到鉴定的前一天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的期间只能是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结合原审及重审时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是受损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董艳丽在原审时于2016年3月1日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停运30天,损失要求9690元,其余放弃。在重审中追加部分的损失,董艳丽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按30天计算,董艳丽的营运损失本院认定为9690元。3、人保石家庄公司称,已经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支付给张凯,应当在赔付中扣减。并提交了说明一份和该公司自己制作的电子转账回单。董艳丽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所有的理赔手续和证据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且保险公司也承认对本案无法协商一致。不能证实人保石家庄公司向张凯支付过2000元的赔偿。本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虽在重审后提交了一份该公司自己制作的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已向张凯支付2000元,但该回单并非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人保石家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4、董艳丽要求人保石家庄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的主张,提交了保定市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开具票据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对该票据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虽董艳丽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但该票据记载的内容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人保石家庄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施救费用为董艳丽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张凯与人保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凯驾驶保险车辆造成董艳丽所有的车辆损坏及财物损失,经交警部分认定,张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董艳丽造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人保石家庄公司应赔偿董艳丽名下冀R×××××车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2980元、货物损失4600元、营运损失9690元、施救费84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7970元。董艳丽要求人保石家庄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公估费1800元的请求,因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艳丽的车辆损失22980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8400元、营运损失9690元、货运损失4600元,共计47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艳丽2000元;二、原告董艳丽剩余损失45970元,应由被告张凯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董艳丽;三、驳回原告董艳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董艳丽负担545元,张凯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雪审 判 员 齐成柱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国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