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1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洪英、应调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英,应调琴,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洪英,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应调琴,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谢憩村,组织机构代码71255888-9。法定代表人:谢纪康。申请执行人王洪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浙060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应调琴、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在(2017)浙0604执131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调琴、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7400元(含执行费74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亚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