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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83朱红康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康,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83号原告:朱红康,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刘平,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原告朱红康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适用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勇与人民陪审员钱宏远、人民陪审员孙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红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平因其经营的家具店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口头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一并归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刘平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刘平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平向原告朱红康借得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康与被告刘平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就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出借人朱红康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刘平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返还15万元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之主张,因本案并无证据可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红康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朱红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刘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4.50元,合计5274.5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姚 勇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嘉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