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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原某某、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河津市凯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申某某、贺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原某某,河津市金鑫焦化有限公司,河津市凯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申某某,贺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205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原某某,男,被执行人河津市金鑫焦化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河津市凯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申某某,男,被执行人贺某某,女,被执行人丁某某,男,7.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原某某、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河津市凯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申某某、贺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6年12月1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2016年12月20日我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贺某某、丁某某工资账户,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海   斌审判员 宁伟审判员李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