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昌连与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连,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73号原告:刘昌连,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法定代表人:郭家任。原告刘昌连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晖业公司支付加工货款25594元,及从2016年6月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付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加工丝印,共25594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有支付货款期限,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晖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晖业公司是2004年1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郭家任、郭家雄两人,郭家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昌连为被告晖业公司加工丝印,2016年6月7日,被告晖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现欠刘昌莲货款共25594元”。被告晖业公司在《欠据》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昌连为被告晖业公司加工丝印,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晖业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5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晖业公司支付该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6月7日结算后,被告应即时付清欠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付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费25594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昌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