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260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该局副大队长。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三梁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樊术兴,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舒兰市天德乡三梁村二社占用基本农田1833平方米、耕地225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962平方米建菜窖和办公室。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8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罚款,罚款金额为18330元;对非法占用的耕地22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元标准罚款,罚款金额为15785元;对非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9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标准罚款,罚款金额为2886元;罚款金额合计37001元。设施08呢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或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市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举证的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抄告单、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照片、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占地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系辖区内土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舒兰市三稻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