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53黄翠琴与陈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琴,陈国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53号原告:黄翠琴,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赖剑波、欧柱星,系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国森,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翠琴诉被告陈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琴的委托代理人赖剑波,被告陈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琴诉称:原告黄翠琴与被告离婚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后,被告陈国森与原告双方在离开从化区法院北门门口时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家属加入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2016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光联村时,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腕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医疗费用1045.27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调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森辩称:一、首先考虑打架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二、其次这不是普通的打架行为,是夫妻双方因离婚产生了矛盾,而且当时双方已经分居,原告在笔录都有说,原告住址是街口街中田路,我住址是城郊街光联村,两人两地相隔十多公里,由此可见是原告故意找上门挑拨事端,是故意前来闹事,并事先准备好带上笔墨在我门上写大字,写着“这里是陈××的家,陈国森开门”,我问女儿,承认是黄翠琴叫她写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拿起铁架想打我,我才推开原告,手捡起木棍做正当防卫,木棍是空心的,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伤害,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伤害,就是因为被误伤造成,假如是我误伤,也是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反而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双方矛盾,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认可,不同意赔偿:l、误工费,原告是一个家庭主妇没有工作,笔录中原告都说了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的存在。2、营养费,双方争执虽然有肢体冲突,但伤是很轻微的,不存在营养费的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赔偿要求。3、交通费,双方争执虽然有轻微伤,但没有住院或严重后果,也没有交通费依据可以证明符合法定赔偿要求。4、本次事件男方也有多处损伤和损失,我也会追究原告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4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下列事实:陈国森与黄翠琴离婚纠纷一案[(2016)粤0184民初70号]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及其家属发生争吵,本案被告陈国森与原告黄翠琴双方在离开法院审判大楼北门门口时又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家属又发生争吵,并加入相互厮打中。双方及其家属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黄翠琴用牙齿啃咬被告陈国森的右耳部,原告黄翠琴与被告陈国森在相互厮打中,致原告黄翠琴右侧肘部、右侧腰部皮肤挫伤。报警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国森面部、右耳、左上肢、左膝部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陈国森的损失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4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翠琴带着女儿回到原来居住的城郊街光联村七社,被告听到有敲门声,便出去开门,被告见大门口写着“这里是陈××的家,陈国森出来开门”字样,被告见状,一气之下,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走起来后,顺手拿了一个铁架子,被告跟着拿了一条木棍,并夺去原告手拿铁架子,用木棍往原告打去,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腕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翠琴顶部、双上肢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45.27元,原告并提供了挂号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医疗费1045.27元数额无意见,但认为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无需赔偿。本院核定医疗费1045.27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认为原告门诊、鉴定、复诊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发票,但不足以证明均为治疗而支出,结合其门诊、鉴定、复诊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52.25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固定收入证据印证,结合原告户口的性质、职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农业标准2881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3天(结合门诊病历等,酌情认定3天),误工费:28812元/年÷12个月÷30天×3天=240.1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0.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2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240.10元,合计1435.37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派出所对陈国森、黄翠琴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现场手机录像、本院的现场监控录像、庭审笔录等证据,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黄翠琴右侧肘部、右侧腰部皮肤挫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走起来后,顺手拿了一个铁架子,被告跟着拿了一条木棍,并夺去原告手拿铁架子,用木棍往原告打去,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腕软组织挫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翠琴顶部、双上肢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结合二次发生纠纷原因、经过、证据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的损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本身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基于被告陈国森与原告黄翠琴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案开庭后发生争执、相互拉扯过程中从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在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翠琴顶部、双上肢所受损伤经过,由于原告未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结合发生纠纷原因,经证据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的20%。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435.37元,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陈国森应向原告赔偿1148.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森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1148.30元给原告黄翠琴;二、驳回原告黄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黄翠琴负担14元,由被告陈国森负担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紫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