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伟、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称陶瓷厂清算组)。负责人:赵新杰,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以下称陶瓷厂留守处)。负责人:高国林,上诉人韩伟因与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4)行民二初字第39号案件尚未终结,却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破产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1997年4月2日破产清算组清算完毕,办理了注销登记,1997年4月3日陶瓷厂已经解散,终止了职务,已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唐县陶瓷厂资产应当由行唐县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合同。机械厂整体接收后,没有实际履行,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没有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由没有主体资格的已经解散的陶瓷厂清算组处置,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清算组对租赁合同明知,且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即使需要出售,也并不必然要解除合同,可以附带租赁合同出售。即使需要出售,对于上诉人所租赁的这一部分,上诉人还有优先购买权,在没有出售意向人、价格的情况下,现要求解除合同,不合法。2009年1月1日合同后,2009年2月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补充修正,将合同的日期签成了2008年10月18日,应当以后签订的落款2008年10月18日的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预算书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客观存在,并且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行唐县法院委托作了造价鉴定,本次起诉完全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韩伟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依法解除陶瓷厂留守处、韩伟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依法判决韩伟将所租赁的原行唐县陶瓷厂东门南侧库房一座共计17间房屋返还给原告;4、依法判决韩伟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所建的大棚并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行唐县陶瓷厂所占土地属国有土地。1996年9月2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1996年10月14日依法成立以孙贵香为组长的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后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行唐县机械厂(后更名行唐县包装印刷机械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现行唐县包装印刷机械厂已经破产,且破产财产已分配终结,破产财产中不包括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之后经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对企业注销登记。2009年1月1日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与被告韩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东门南侧库房一座,共17间房屋出租被告韩伟,租赁期限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9年2月28日止,租金2万元,一次性交清。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韩伟对租赁房屋使用、保养、维护,费用自负。合同履行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遇政府政策调整需整体出售或整体规划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伟将2万元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庭审时被告韩伟称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四至不清,年限太短,经协商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合同并把日期提前到2008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合同虽然时间在前,但实际签订在后。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所代替。双方现履行的合同为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依据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标的为行唐县陶瓷厂东门外库房一座17间房屋及磅房和南一排小房。东至磅房东墙,西至大烟筒,南至大车间北墙,北至北边围墙,现被告韩伟对上述房屋使用至今,约2009年4月份被告韩伟在库房南边自建大棚一个,对所使用的房屋部分修缮,垒建了部分围墙。被告韩伟提交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库房改造预算工程费407206.61元,但该预算书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和个人签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2012年9月2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认为行唐县陶瓷厂申请破产一案,1996年9月25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成立的清算组,因成员工作变动或退休等原因,已不能胜任工作,对破产清算组成员进行了调整,指定工信局副局长赵新杰等人组成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由赵新杰担任清算组组长。现因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工作整体推进。故此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行唐县陶瓷厂于1996年进入破产程序,后与行唐县机械厂达成协议,将行唐县陶瓷厂的资产和人员全部交由机械厂,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行唐县机械厂已终结破产,并未处置行唐县陶瓷厂的资产,也未安置行唐县陶瓷厂的职工。经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申请,行唐县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决定书,调整了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的人员,规定了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据此规定,原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应由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即本案的原告管理。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无权处分却与被告韩伟签订属于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财产为标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且认可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对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故二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租赁期限内有效,超过部分无效,被告韩伟称该合同已被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替代,原告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不认可,被告韩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破产清算组的人员变化,经原告申请,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决定,调整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于职工利益未清偿,导致职工上访,行唐县人民政府决定,按照破产程序,依法整体出售行唐县陶瓷厂资产,清偿职工利益。现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清算工作正在整体推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适时出售破产财产的规定,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财产必将进行变现处置。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如遇政府、政策调整需整体出售或整体规划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的约定,已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韩伟应将17间租赁房屋清场后交还原告。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已收取被告韩伟租赁费2万元,应一次性退还超过20年部分的租赁费6667元,其余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应当按照被告韩伟占用的时间,按比例退还被告韩伟。原告诉请被告韩伟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所建的大棚,返还占用的其他房屋,并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租金1万元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韩伟虽提交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预算书,以证明租赁期间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修缮房屋的具体花费,亦未提起反诉,如认为原告解除合同对自身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与被告韩伟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二十年内有效,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二、解除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与被告韩伟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韩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行唐县陶瓷厂的17间房屋腾清,交付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四、被告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一次性退还被告韩伟超过20年租赁合同无效部分的租赁费6667元;其余部分扣除被告韩伟实际占用时间,按比例退还被告韩伟(自2009年1月1日至韩伟实际腾出交付之日为实际占用时间,按每月55.6元租赁费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也未陈述新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韩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行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瓷厂清算组在与陶瓷厂留守处、韩伟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陶瓷厂清算组申请撤回了起诉,行唐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破产清算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判受理并审理此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清算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能认定。行唐县陶瓷厂于1996年进入破产程序后与行唐县机械厂达成协议,将行唐县陶瓷厂的资产和人员全部交由机械厂,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行唐县机械厂已终结破产,并未处置行唐县陶瓷厂的资产,也未安置行唐县陶瓷厂的职工。经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申请,行唐县人民法院出具决定书,调整了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的人员,规定了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清算组可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原判据此认定破产清算组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陶瓷厂留守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现在陶瓷厂的状况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判解除租赁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判决令双方另行解决,无不妥。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