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宝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宝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宝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宝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唐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6日晚,陈某1、张某1、孔某2沿(均另案处理)来到余川镇佳臣商务酒店旁边一栋在建楼房内,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一辆红黑色麟龙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14元。2、2016年3月11日晚上,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余川镇王宪村七组被害人干某1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15元。随后,三人来到王某六组被害人陈某3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69元。3、2016年3月12日晚,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余川镇余冲村一组被害人卢某家,将其停放在侧屋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挂挡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48元。随后,三人来到被害人余某1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挂挡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59元。4、2016年3月19日晚,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张自友(另案处理)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石佛寺镇张岭上村张西垸被害人张某4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45元。随后,四人来到被害人聂某家,将其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挂挡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21元。5、2016年3月26日晚,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花桥镇塘角头村被害人张某5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23元。6、2016年4月6日晚,陈某1、张某1、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余川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56元。7、2016年4月12日晚,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余川镇余冲村四组被害人刘中国家,将其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挂挡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7元。随后三人来到被害人吴某家,将其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76元。8、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升奇、张学强、孔某2沿从武穴城区驾车来到梅川镇被害人钟君寿家楼下,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随后三人来到花桥镇童司牌附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长征桥附近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元。综上,2016年2月至4月期间,陈某1、张某1、孔某2沿、张某2共同盗窃作案多次,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12辆、电动车1辆,总共价值60832元。陈某1等人盗窃上述车辆后,将车辆送到被告人唐宝华处,唐宝华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唐宝华被抓获。案发后,唐宝华向公安机关交付赔偿款6万元,均由公安机关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干某2、陈某2、居某、干某1、陈某3、卢某、余某1、张某4、聂某、张某5、胡某、吴某、钟某、郭某陈述;证人简某、陈某1、张某1、孔某2沿、张某2证言;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字[2016]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武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宝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宝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宝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宝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宝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宝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