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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伟、李春海与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李春海,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395号原告:李大伟,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原告:李春海,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古龙村。被告:李奇,身份号码xxx,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村。原告李大伟、李春海与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奇偿还借款35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利息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奇及案外人李忠国(李奇的父亲)共同向二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李奇及其案外人李忠国共同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案外人李忠国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奇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被告李奇质证,欠据属实,是我和刘文庆给二原告出的据。被告刘文庆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国系李奇父亲。本案涉及的借款原为案外人李忠国所借。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李忠国要求偿还借款时,因李忠国无力偿还,被告李奇自愿为李忠国承担债务,李忠国和李奇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3%。被告李奇及案外人李忠国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现因实际借款人李忠国联系不上,故原告将被告李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承担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由承担人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为清偿时是履行自已应当履行的债务,当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向承担人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奇自愿与原债务人李忠国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实际是一种债务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被告李奇与案外人李忠国为原告出具欠据始就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大伟、李春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