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俊、任丽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任丽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俊,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银国生,男,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丽霞,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俊、任丽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高岐、贾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俊及其辩护人银国生、被告人任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俊、任丽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俊、任丽霞的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贾俊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老公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家中的毒品是其老公留下的,是为了供养孩子才将毒品变卖,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贾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贾俊犯错是丈夫强制戒毒后没有经济来源所致,希望法庭依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判处。被告人任丽霞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自己可以吸食,现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2日8时28分许,吸毒人员张某2(绰号“张三毛”)电话(张某2电话:1315270****)联系被告人贾俊(贾俊电话:1552567****)购买冰毒,后贾俊在河曲县长城大街公安局附近将一包冰毒卖给张某2,价280元。2.2016年11月18日11时11分许,吸毒人员贾某某(绰号“老贾”)电话(贾某某电话:1330350****)联系被告人任丽霞(任丽霞电话:1829586****)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任转账600元,任丽霞随即电话联系贾俊向其购买两包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贾转账550元,后贾俊在河曲县文笔镇北元农贸市场附近将两包冰毒交给任丽霞,任丽霞在河曲县黄河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将购得的两包冰毒交给贾某某。3.2016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贾某某再次电话(贾某某电话:1330350****)联系任丽霞(任丽霞电话:1829586****)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任转账600元,任丽霞随即电话联系贾俊(贾俊电话:1552567****)向其购买两包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贾转账550元,后贾俊在河曲县文笔镇北元农贸市场附近将两包冰毒交给任丽霞,任丽霞在其居住的王家园子小区门外将购得的两包冰毒交给贾某某。2016年11月22日10时许,贾俊离开河曲到太原之前,在河曲县黄河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将五包土制海洛因和五包冰毒交给任丽霞,委托任代为保管、贩卖,并允许任丽霞少量吸食。4.2016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张某2再次电话(张某2电话:1315270****)联系贾俊(贾俊电话:1552567****)购买冰毒,贾俊通过任丽霞将一包冰毒在黄河大街农行附近卖给张某2,价250元。5.2016年11月22日19时46分许,吸毒人员张某1(绰号“张小毛”)电话(张某1电话:1861350****)联系贾俊(贾俊电话:1552567****)购买土制海洛因,贾俊通过任丽霞将一包土制海洛因在黄河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卖给张某1,价300元。6.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贾某某电话(贾某某电话:1330350****)联系任丽霞(任丽霞电话:1829586****)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任转账300元,后任丽霞将一包冰毒在其居住的王家园子小区大门外交给贾某某。7.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吕某电话(吕某电话:1383504****)联系贾某某(贾某某电话:1330350****)说想吸食冰毒,贾某某就让吕某到任丽霞居住的王家园子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候,随即贾某某电话联系任丽霞(任丽霞电话:1829586****)购买冰毒,并用微信给任转账400元,任丽霞准备将冰毒交给吕某时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任丽霞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海洛因1.292克、疑似冰毒4.403克;经依法对贾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海洛因0.04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物证(1)在任丽霞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任丽霞家中查获疑似冰毒5包、疑似土制海洛因5包、吸毒工具冰壶2个。2.书证(1)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曲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河曲县公安局扣押并收缴疑似土制海洛因5包、疑似冰毒5包、冰壶2个、小铲铲1个,持有人为任丽霞。(2)河公行罚决字【2016】000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丽霞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3)河公强戒决字【2016】00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任丽霞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4)河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河曲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疑似毒品5包、疑似毒品1块、疑似吸毒工具7件、电子秤1台,持有人为贾俊。(5)任丽霞与贾永锋微信联系买卖毒品及支付毒资照片证明:贾永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四次向任丽霞微信转账购买毒品。其中,两次每次600元钱,一次300元钱,一次400元钱。(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办理任丽霞吸食毒品案中发现任丽霞有贩卖毒品嫌疑,后对任丽霞涉嫌贩卖毒品案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贾俊也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河曲县文笔镇兴华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贾俊抓获。(7)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事拘留通知书证明:因涉嫌贩卖毒品,河曲县公安局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任丽霞刑事拘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贾俊)证明:贾俊,出生于1986年10月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任丽霞)证明:任丽霞,出生于1975年3月2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贾俊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用户号码为1552567****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与涉案人员张某2、张某1、任丽霞通话情况。3.证人证言(1)2016年11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吸毒人员贾某某笔录证明:被查获当日,贾某某陈述除当日购买300元冰毒外,还在2016年11月20日19时左右向任丽霞购买过一次毒品。以及电话号码与微信号情况。(2)2016年11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贾某某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贾某某于2016年11月先后四次向任丽霞购买毒品的事实,与任丽霞的供述能够基本吻合:第一次,2016年11月18日上午,600元的冰毒,农行附近交易,微信转账;第二次,2016年11月20日下午,600元的冰毒,王家园子小区后门,微信转账;第三次,2016年11月22日晚上300元的冰毒,王家园子小区南大门,微信转账;第四次,2016年11月23日16时,400元的毒品,微信转账,未交付冰毒。(3)2016年11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吕某笔录证明:与贾某某关于该部分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抓获当天的情况。(4)2016年11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吸毒人员张某1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张某1通过电话联系贾俊购买海洛因,贾俊通过任丽霞将价值300元的土制海洛因在黄河大街农行附近交给张某1。(5)2016年11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吸毒人员张某2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张某2通过电话向贾俊购买毒品,贾俊通过任丽霞将冰毒(约一克)在黄河大街农行附近交给张某2,价二百五十元。2016年11月11日或12日,张某2通过电话联系贾俊购买冰毒,贾俊在河曲县公安局对面将一包冰毒交给张某2,价二百八十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12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贾俊笔录证实没有过贩卖毒品行为。(2)2016年12月19日河曲县安局民警讯问贾俊笔录证实在贾俊家中搜查到疑似毒品及一些涉毒物品,并当时称重。(3)2016年12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贾俊笔录证实贾俊基本情况及手机、微信号,认识任丽霞、张某1、张三毛,但没有向他们出售过毒品。(4)2017年1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贾俊笔录证实没有贩卖过毒品。(5)2016年11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任丽霞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3日,任丽霞因吸毒在河曲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任丽霞交代其吸食的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土制海洛因4大包、1小包,冰毒4大包、1小包是贾俊交给她的。(6)2016年11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任丽霞笔录证明:与张某2、张某1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二人电话联系贾俊购买冰毒,贾俊通过任丽霞于2016年11月22日卖给张某2(张三毛)一小包冰毒,价250元,卖给张某1(张小毛)一小包冰毒价300元,交易地点均为黄河大街农行附近。与贾某某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任丽霞帮贾某某向贾俊购买毒品冰毒两次,第一次在2016年11月18日上午,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20日下午,都是由贾俊到北元农贸市场外的大路上交给任丽霞,再由任丽霞交给贾某某。三方均用微信转账,贾某某每次给任丽霞转账600元,任丽霞给贾俊转账550元,两次共获利100元。与贾某某笔录相印证,证实任丽霞于2016年11月23日下午向贾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小包,价400元。在任丽霞的见证下,对贾俊交给任丽霞的,在任丽霞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其中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1.292克,疑似冰毒净重4.403克。(7)2016年12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任丽霞笔录证明:除第二次供述中的11月18日、20日、23日(被查获)三次外,任丽霞还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在王家园子小区附近卖给贾某某一包冰毒,价300元,微信转账。其他事实与之前的供述内容一致。(8)2017年1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任丽霞笔录证实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向张小毛卖过三百元钱的土制海洛因,向张三毛卖过二百五十元钱的冰毒,向贾某某卖过两次六百元钱的冰毒,一次三百元钱的冰毒。毒品是贾俊的,贾俊走太原时给其留下五小包土制海洛因、五小包冰毒。(9)2017年3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任丽霞笔录证实毒品是贾俊提供的,买卖毒品目的是以贩养吸。5.鉴定意见(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毒化)字[2016]0293号鉴定文书证明:在河曲县王家园子小区任丽霞住处查获的褐色颗粒状疑似毒品为海洛因,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为冰毒。(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毒化)字[2016]0338号鉴定文书证明:在贾俊家中查获的编号为“3号”的粉末状疑似毒品为海洛因;“1号”“6号”疑似毒品为咖啡因;“2号”“4号”“5号”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贾俊微信号详细资料照片证实,微信账号:j71****,昵称:懂你,绑定的电话号码:1552567****。(2)任丽霞、贾俊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11月18日11时33分任丽霞转给贾俊550元,贾俊同日11时47分收款;11月20日16时50分任丽霞转给贾俊550元,贾俊同日17时12分收款。(3)任丽霞与贾某某(昵称“相公”)聊天记录照片两张证实,11月23日16时26分贾某某给任丽霞转账400元,贾某某对任丽霞说“拿下来去地下停车场”,同日16时55分任丽霞收款。(4)任丽霞与贾某某(昵称“太阳哥哥”)聊天记录照片证实,11月18日11时11分贾某某给任丽霞转账600元,任丽霞同时收款。11月20日16时50分贾某某给任丽霞转账600元,任丽霞同时收款。11月22日贾某某给任丽霞转账300元,任丽霞同时收款。被告人贾俊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任丽霞没有提供证据。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书证任丽霞、贾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主体适格;贾俊的手机通话记录,张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了2016年11月11日或12日下午贾俊贩卖280元冰毒的事实;贾俊的手机通话记录,任丽霞、贾某某的证言及贾俊、任丽霞、贾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8日上午任丽霞、贾俊贩卖600元冰毒,11月20日下午贩卖600元冰毒的犯罪事实;贾俊的手机通话记录,张某2的证言,任丽霞的证言,贾俊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贾俊、任丽霞于2016年11月22日共同贩卖250元冰毒的犯罪事实;贾某某的证言、任丽霞的供述及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21时任丽霞将300元冰毒卖给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张某1的证言、任丽霞的供述,贾俊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贾俊、任丽霞于2016年11月22日19时左右任丽霞卖给张某1300元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吕某、贾某某的证言,任丽霞的供述及任丽霞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2016年11月23日15时左右,任丽霞向吕某、贾某某出售400元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述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可靠,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指控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俊、任丽霞单独或共同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2、贾某某、张某1三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2016年11月22日之前贩卖事实,应认定为单独贩毒,2016年11月22日包括当日的毒品交易事实,两被告人有共同出售毒品的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数量认定问题: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任丽霞将毒品交给张某1时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任丽霞住所查获海洛因1.292克、冰毒4.403克,后在贾俊住所查获海洛因0.042克;根据被告人任丽霞供述毒品来源及买毒者陈述的交易价格,指控第一起2016年11月12日可认定为0.5克冰毒,指控第二起2016年11月18日交易冰毒1克,指控第三起2016年11月20日交易冰毒1克,指控第四起2016年11月22日可认定为0.5克冰毒,指控第五起2016年11月22日不足0.5克海洛因,指控第六起2016年11月22日交易冰毒为0.5克,指控第七起2016年11月23日交易正在进行,毒品未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法(2015)129号。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一克甲基苯丙胺相当于一克海洛因,因此被告人贾俊涉毒数量不超9.737克、任丽霞涉毒数量不超9.195克(扣押贾俊的0.042克、第一起0.5克不计算在内),不超过10克,均系少量毒品。关于刑罚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贾俊实际非法所得1380元,被告人任丽霞非法所得实际95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并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贾俊、任丽霞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贾俊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任丽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贾俊非法所得138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任丽霞非法所得95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及涉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甫峰审 判 员 李瑞新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