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津诉被告史国荣、薛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津,史国荣,薛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261号原告:武津,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文苑街鑫升公寓住宅楼*单元*楼东。被告:史国荣,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津市泰兴西路1胡同*号。被告:薛玉兰,女,汉族,32岁,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吴家关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武津与被告史国荣、薛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武津于2017年4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薛玉兰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史国荣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在泰兴西路飞云巷西边第三排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当日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0日、21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薛玉兰系被告史国荣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至今,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5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并未支付。现原告资金紧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支付史国荣107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按110万元本金,月息3%计算;2、2016年11月18日史国荣支付利息16500元的银行转账单,按110万元本金月息1.5%计算。被告史国荣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武津与被告史国荣约定由武津提供借款110万元给史国荣,当日史国荣书写借据,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7万元,并依110万元本金,月息3%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后原、被告协商变更月利率为1.5%,史国荣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一个月利息16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武津与被告史国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实际得到借款107万元,本金依此计算,双方变更利息为月利率1.5%史国荣并以此支付一个月利息16500元,予以认可,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津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息随本清,史国荣已付的16500元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史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治荣审判员 柴国军审判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