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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义祥与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祥,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郝晋升,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绪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义祥因诉被上诉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鸡高新管委会���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李义祥的诉讼请求是对被告宝鸡高新管委会损毁房屋行为的进行违法确认,并由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被告委托,即不能认定被诉行为实施者系被告。故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明宝鸡高新管委会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与(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12号案所列被告不同,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义祥的起诉。本案诉讼法50元,退还李义祥。上诉人李义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应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相应证据是合法的请求,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违反诉讼程序。原审开庭时,宝鸡高新管委会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其委托的马营镇工作人员不属于宝鸡高新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宝鸡高新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因相同的事由曾在2015年7月9日,以宝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过强制拆除并赔偿的行政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行终93号裁定,因宝鸡高新管委会是宝鸡市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及在宝鸡火车南客站片区的下属各部门均未实施上诉人诉称的施工造成危房、“偷拆”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上诉人所诉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中共宝鸡高新区工委、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关于成立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指挥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检查工作……。2012年7月10日,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发布(2012)3号《公告》,公告通告了拆迁主体为拆迁指挥部。上诉人李义祥的原房屋位于宝鸡市火���南客站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房屋于2014年10月24日被拆除,上诉人与拆迁指挥部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于2014年10月24日被拆除,被拆除房屋在宝鸡市火车南客站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已建成的宝鸡市火车南客运站部分区域,坐落在上诉人已被拆除房屋的原位置上。中共宝鸡高新区工委、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关于成立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组建了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于2012年7月10日发布(2012)3号《公告》,公告载明火车南客站建设项目的拆迁主体为拆迁指挥部。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户,协议拆除房屋的,均是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未与拆迁指挥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指挥部是宝鸡高新管委会为该建设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故宝���高新管委会应对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工作负责。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其后果符合宝鸡高新管委会成立的拆迁主体指挥部的行政管理目的,且从中受益,没有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及个人在上诉人被拆除房屋一事中收益。基于以上事实,宝鸡高新管委会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宝鸡高新管委会应在诉讼中对其是否实施、如何实施了拆迁行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李义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为的实施者系宝鸡高新管委会,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义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可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