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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舒洪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洪轩,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洪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洪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舒洪轩饮酒后驾驶川X359**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旧县乡向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洪轩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17mg/lOO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洪轩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洪轩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洪轩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舒洪轩饮酒后驾驶川X359**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旧县向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舒洪轩有酒气,遂将其带至武胜县公安局城区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武胜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洪轩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17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舒洪轩驾驶证于2013年6月2日已被注销。另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被告人舒洪轩处扣押了红色“天马”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余某、舒某的证言;5、被告人舒洪轩的供述;6、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说明书、取保候审资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舒洪轩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舒洪轩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舒洪轩庭审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洪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洪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洪轩系无证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洪轩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舒洪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洪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26日前实际羁押15日折抵后,从2017年4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巧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