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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526号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民生支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薛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法定代表人:马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2016年9月22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定作款783840元(包括合同编号20140109A定作合同上的设备价款183000元、合同编号20131016A定作合同上的铬抛光机1台价值为30万元、工装及工装架缺损价计130464元、中钛网保修期内更换费170376元)、其他损失16160元(被告两次将原告的设备板锁住,导致原告停产),合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定作凹版电镀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将部分相关机器设备运输至原告厂区,并进行部分安装。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安装义务,且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部件数量缺失、质量瑕疵等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安装、更换义务,但均遭被告无视。为此,原告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了缺失的设备,进行了相关维修,由此产生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2月将凹版电镀等所有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3-4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进行试生产,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欠71.3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762号终审判决予以确认。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作款能否支持。⑴本案的凹版电镀设备属于非标产品,系普通的加工定作产品,产品自2014年3-4月开始生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根据合同法158条第2款规定,被告已无需承担质量责任。⑵根据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意见,结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除了二份“工程环境监理工作联系单”外,所有证据材料均已在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举证、质证、认证,该系列证据经湖州中院终审判决认定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⑷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作款78384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湖州中院的判决,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71.3万元。如此,原告在合同未认定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何来退还定作款一说,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工装及工装架缺损,这一主张因与湖州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停车损失16160元,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即使存在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监理工作联系单2份、废气治理合同含附件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要求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废气治理设备不能使用,原告向第三方委托重新制作的事实。被告对监理工作联系单有异议,原告在德清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没有提供这两份联系单,不能排除原告最近为了本次诉讼而补做,申请对签字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且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诉讼前从未收到过该监理工作联系单,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德清县人民法院及湖州市中院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是有关机构出具,且被告庭后又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两份联系单予以认定,其余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院审理相关案件一致,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认证,故以生效法律文书认证为准。2、原告提供工装采购报价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装缺损,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购买的事实。被告表示质证意见与上次诉讼中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院审理相关案件一致,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认证,故以生效法律文书认证为准。3、原告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更换被告制作的镀铬机钛网镀铬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更换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其他意见和上次次诉讼中发表的一致。本院认为,因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院审理相关案件一致,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认证,故以生效法律文书认证为准。4、原告提供关于要求及时处理的函复印件1份、说明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被告制作的机器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的事实。被告表示和上次诉讼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院审理相关案件一致,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认证,故以生效法律文书认证为准。5、原告提供短信记录5页,要求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其制作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上次诉讼中提供。被告认为,在上次一审中原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故本次诉讼中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认为该短信记录中被告认为代表原告方的潘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认为被告可以擅自截取部分短信内容,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法院由此未采信该组短信记录,原告现以自己上次诉讼否定三性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同样不作认定。6、原告提供M18—3250型凹版电镀生产线技术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整组设备的技术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彩色打印件,该材料上没有原、被告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系一份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未能证明来源于被告,证据也未有可证明系讼争设备技术协议的盖章或签名,且被告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原告申请对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该所先委托本院通知原、被告提供鉴定所需的设备使用说明书、技术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生产线平面布置图》等、双方约定设备的具体国家标准,本院向原、被告寄送了相应的通知书,并告知提交时间及逾期未提交的后果,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一份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给本院,写明已组织专家组进行第一次现场鉴定,因缺乏鉴定条件,故终止鉴定。8、被告提供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证据已经上次诉讼审理认定,双方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在该案件中也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不予采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法院对证据已认证,本案的证据虽然表面上与上次诉讼中的证据相一致,但证明的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不能依照上次诉讼进行认证;⑵本案中提出的质量和上次诉讼中提出的质量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次是支付货款纠纷,本案被告在该诉讼中是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而本案原告是基于已支付货款的前提下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案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1至4组证据除两份联系单,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与上次诉讼一致。本院对于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9A,合同编号:20131016A),由原告向被告定作凹版电镀设备等,合同价款分别为323万元、18.3万元。原告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支付定作款27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将凹版电镀等所有设备在原告厂区安装完毕,2014年3-4月,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进行试生产。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欠71.3万元未付。被告就剩余定作款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没有履行安装、维修义务,导致大量设备闲置,同时提供了本案1至4组证据(两份联系单除外),并否定了本案中的证据5。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7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5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称未收到部分设备及货物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其主张前后矛盾、有悖实际,对于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终判令原告支付71.3万元定作款。因被告在上诉期间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终审判决书对于利息损失予以改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定作品存在缺损及质量问题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证据除两份工程环境监理工作联系单外,均在另已生效的民事案件中提供,且证明目的均一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收到部分设备及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新提交的两份工程环境监理工作联系单,2014年3月18日的写明监理人员于当日到原告公司现场巡检,生产设备(1条电镀生产线、机加工生产线)及废气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生产设备正在调试,发现以下问题:1、二车间废气处理设施-铬酸雾处理装置只进行一级水喷淋,未按环评进行二级喷淋,应按环评要求增加一级碱液喷淋装置;2、二车间电镀车间电镀生产线应设置底部托盘的溢流围堰;3、机加工车间配置通风换气设施。2014年12月3日的写明监理人员于前一日到原告公司现场巡检,生产设备(5条电镀生产线及配套电雕生产线和机加工生产线)及“三废”处理设备及回用水设备已安装完毕,发现以下问题:一车间二层东侧已安装的铬酸雾废气处理设施喷淋塔过小,未按照环评要求按照2级喷淋系统,应采用水喷淋回收和碱喷淋净化两级处理工艺处理后通过15m排气筒高空排放。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约定2014年2月26日前完成安装的一条电镀生产线和同时交货的废气处理设施,根据2014年3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无法反映生产线有设备及部件缺失,而联系单记载已有了废气处理设施,只是要求增加一级碱液喷淋装置,亦无法证明被告供应的废气处理设施有质量问题。2014年12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了5条电镀生产线,即其中4条并非被告提供,关于废气处理设施需改进也是记录一车间的,而非前一份联系单记载的二车间,故亦无法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有缺失及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为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鉴定人员在第一次现场鉴定后终止鉴定。因原告主张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对该事实有举证责任。现司法鉴定无法继续,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应有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而未提交,但原告亦应有鉴定所需的材料,其却称没有或者没有拿到,其在鉴定终止后提供了一份技术协议打印件,但未能证明就是本案设备有效的技术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要承担未提供鉴定材料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19404元,合计29824元,由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AGE?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