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兴根诉被告姚权伦、李铁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兴根,姚权伦,李轶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60号案外人:莫茹琪,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根,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姚权伦,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轶伦,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兴根与被告姚权伦、李铁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川0108民初719号,案外人对本院保全查封登记在被告李铁伦名下的房屋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莫茹琪称,案外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2017)川0108民初7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联,案外人不是上述案件当事人。案外人与该案被告之一李铁伦之前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6年6月3日在成都高新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贵院查封的该房屋中李铁伦共有部分产权离婚后全部分割给案外人所有。因李铁伦个人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能因此改变该房屋产权全部为案外人所有之事实,贵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显属错误。现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特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99号5栋1单元XXX号房屋(权3XXXX)的执行,并将申请人所有的该房屋予以解封,保护申请人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案外人莫茹琪与被告李轶伦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案外人莫茹琪与被告李轶伦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莫茹琪父母出资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99号置信丽都花园丽府5栋XXXX号房屋(面积:148.69平方米,尚未取得产权证)及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设施设备、装修软装、物品等全部归案外人莫茹琪所有,李轶伦必须全力协助女方办理买卖合同、合同备案、产权等变更至女方名下的相关一切手续。同日,案外人莫茹琪与被告李轶伦登记离婚。2017年1月20日,原告卢兴根以民间借贷将被告姚权伦、李轶伦起诉至院,案号为:(2017)川0108民初719号。原告卢兴根诉称,2016年9月13日、9月22日、10月12日,被告姚权伦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现金335000元,被告李轶伦自愿对被告姚权伦在2016年月22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姚权伦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要求被告李轶伦对被告姚权伦的借款在2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2017年2月13日,本院以(2017)川0108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轶伦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丽都路599号5栋1单元9楼902号房屋(权3169395,李轶伦占有50%的房屋份额),限额22万元。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李轶伦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武侯区丽都路599号5栋1单元XXXX号房屋全部归案外人所有。案涉房屋虽仍登记在案外人与被告李轶伦两人名下(李轶伦占50%份额),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书享有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卢兴根与被告李轶伦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6年9月13日,原告对被告李轶伦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案外人与被告李轶伦登记离婚之后。案外人对房屋所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原告对被告李轶伦的债权请求权,故案外人依据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阻却案涉房屋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莫茹琪与被告李轶伦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99号5栋1单元XXXX号房屋(权XXXXX)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