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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罗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罗成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96号原告:谢小平,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银,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谢小平与被告罗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小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谢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罗成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平诉称,2013年3月至9月间,罗成银购买谢小平烟花标签,共欠货款30000元,已付4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成银支付货款26000元。罗成银辩称,谢小平诉称的货款系烟花鞭炮标签款,因本案涉及的烟花爆竹标签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货款,要求谢小平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标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罗成银向谢小平购买烟花爆竹标签,共欠货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谢小平出具欠条,偿还4000元后,谢小平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26000元。本院认为,罗成银购买谢小平的烟花爆竹标签,并出具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罗成银应当依法偿还货款,故对谢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成银未提供烟花鞭炮标签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关于烟花鞭炮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平货款2600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成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方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