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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8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又武、王国芹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又武,王国芹,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8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又武,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芹,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宗保,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又武、王国芹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又武、王国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军与上诉人是早年同事、朋友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张军需要贷款而找上诉人帮忙,提出以上诉人开办的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xx公司)名义申请贷款。碍于朋友情面,上诉人冒险同意在保证贷款安全的情况下,由xxx公司在农业银行石岩支行开立一般账户(账号:41×××13),并开通网银由张军专用,张军于2013年6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保证贷款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6月份,张军用朋友的房产(南山xxxx1栋906,户主:乔x、蔡xx)向农业银行石岩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所贷款项完全由张军支配使用,该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该笔贷款还清后,张军要上诉人帮忙继续贷款,他仍用以上朋友的房产及张军本人的房产(宝安区石岩xxxx1栋xxx13C)去抵押。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农业银行石岩支行申请贷款380万元。张军于该笔贷款到账第二日即转至其舅兄的昆山市xx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上诉人的xxx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但该行查询到xxx公司名下有380万元贷款,要求先还清380万元,然后在9、10月份增加些进出账目资金流水,以便顺利贷款。于是上诉人催张军提前还清农业银行380万元贷款以利xxx公司顺利贷款。张军答应9月2日前筹钱还清贷款,同时还同意借给上诉人120万,用作公司临时周转。2015年8月31日,张军个人向上诉人农商行个人账户(账号:62×××35)分两笔转款共200万元,其中120万元用作xxx公司周转,因此上诉人写下借据,并注明月息2分,另80万元在9月2日前转入张军使用的xxx公司贷款账户用于还款(账号:41×××13)。上诉人将上述200万元款项转入xxx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基本账户(账号:00×××24),9月1日又转入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一般账户(账号:60×××15),做资金流水,为贷款做准备,同时准备将120万用于周转,80万元转回张军使用的xxx公司贷款账户(账号:41×××13)。2015年9月2日,张军通知上诉人,还380万元贷款的钱凑不齐,需上诉人将200万元一并转回,等还清380万元后再想办法借钱给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又于9月2日将200万元转入张军使用的xxx公司农业银行贷款账户(账号:41×××13)。转款分两笔,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因网银每日转账额度不够,由张军和王国芹两人在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石岩支行柜台办理转账150万元,然后由张军还清380万元贷款。上述200万元款项,从张军农商行个人账户(账号:62×××49)转入上诉人账户(账号:62×××35),然后在xxx公司基本账户(账号:00×××24)走账,再转到xxx公司一般账户(账号:60×××15),最后又回到张军使用的xxx公司贷款账户(账号:41×××13)偿还张军的贷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9月2日走账共3天,为此上诉人还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了张军走资金流水费用1万元(转账1.2万,其中2000元是9月18日借款10万的延期利息)。张军还清贷款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收回了账户,注销了张军网银操作员。被上诉人张军所谓借款,上诉人仅用了3天就归还并用于偿还张军使用xxx公司账户的贷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上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有全部的银行转账记录,清晰反映所谓借款的流转情况;2、有张军使用账户的承诺书和网银操作员凭据,有张军还贷、付息的银行记录,清楚的证明张军使用贷款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借款归还的情况。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2015年8月两上诉人因未能偿还贷款等原因向我方提出借款120万元,我方在2015年8月31日转款12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120万元借条。该120万元是xxx公司资金临时周转偿还共同使用的贷款之用,但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我方该借款。上诉人的xxx公司开设的农业银行石岩支行账户不是我方一人专用,而是我方和上诉人共同使用,公章、财务章和私章都由上诉人保管,网银是2015年开具。2013年我方使用xxx公司农行账户贷款200万元已经还清,2014年12月再次用xxx公司该账户贷款380万元,是我方与上诉人共同使用,其中上诉人使用120万元,后其无法偿还,故我方出借其120万元后,才于2015年9月全部偿还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20万元按年息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另10万元按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又武、王国芹向原告张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张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月息2分”。当天,原告向被告胡又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石岩支行的账户转账交付了120万元,并在相应的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为借款。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清。另查明,被告胡又武是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13年6月时曾使用xxx公司农业银行石岩支行的账户进行贷款。2014年12月原告使用该银行账户再次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在2015年9月已归还。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上述1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全部返还,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示以下资金流向:1、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两笔分别向被告胡又武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和80万元;2、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又武向xxx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屋支行账户转入200万元;3、2015年9月1日,xxx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屋支行账户向该公司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4、2015年9月2日,xxx公司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向该公司农业银行石岩支行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和150万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银行的交易记录,除上述资金往来外,xxx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间亦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5年9月的50万元的借款已由被告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从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xxx公司相应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但上述交易记录能够反映xxx公司资金在各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且除被告辩称的几笔资金流向外,各账户之间仍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资金的性质,无法确认与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120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原告要求两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又武、王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20831元,原告负担131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银行转款流程情况。被上诉人张军主张在本案380万元贷款清偿给银行之前,其曾多次出借给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共计未还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380万元贷款中的120万元系由上诉人用该120万元清偿被上诉人之前欠款120万元的方式使用了,被上诉人在清偿银行380万元贷款时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其中120万元贷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称,在清偿380万元贷款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对账结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直接清偿银行贷款380万元,但其中120万元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而上诉人胡又武主张没有钱,故找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清偿260万元,由此凑成380万元由被上诉人清偿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为此于二审中提交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出借上诉人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出借上诉人20万元、2014年6月5日出借被上诉人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出借被上诉人5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清偿该120万元。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三笔银行转账记录,即2013年3月12日出借上诉人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出借上诉人20万元和2015年5月8日出借上诉人15万元,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出借上诉人款项,以上三笔借款均已经清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以上借款均已还清。为此,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除2013年1月28日20万元借款的还款和2013年3月12日10万元借款的还款可以对应之外,其他各笔借款未有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清偿了全部借款,上诉人称转账还款之外其用现金清偿了借款的其他部分。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以上转账均为上诉人清偿利息而非本金,且上诉人没有现金清偿借款一事。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有关本案38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120万元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的主张,称该380万元借款和之前2013年6月借款一样系由被上诉人支配使用,但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未就此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本案380万元银行贷款最后由被上诉人凑齐款项清偿给银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军以上诉人胡又武、王国芹出具的借条和同日的转账记录为证,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120万元未还。上诉认为该120万元借款与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以xxx公司名义向农业银行石岩支行的贷款380万元有关,并通过2015年8月31日到2015年9月2日涉案120万元的转账流程,主张上诉人的120万元借款最后回到农业银行石岩支行的贷款账户,供被上诉人清偿380万元贷款之用,故上诉人已清偿该1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在本案380万元银行贷款前后多次出借上诉人款项,未清偿金额为120万元,故上诉人用本案银行贷款中的120万元清偿对被上诉人之前的借款,则上诉人应负责清偿380万元贷款中的120万元,因上诉人无力清偿故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涉及的借款120万元与本案争议有关,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清偿本案银行贷款380万元时,对之前12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结算,且亦无证据证明本案120万元借条涉及的借款与之前其出借给上诉人12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本案中以xxx公司名义形成的银行贷款380万元系由被上诉人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主张其中120万元贷款由上诉人使用,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380万元并非分为两个部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支配使用,故实际上380万元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使用。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用贷款中的120万元清偿之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120万元一事,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此约定,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有使用380万元贷款中的120万元,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120万元借款与上诉人之前借款未还的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前借款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根据双方确认的120万元的资金转账流程,该120万元借款最后转入xxx公司的农业银行石岩支行的贷款账户,并作为被上诉人清偿380万元银行贷款之用,故上诉人所称的该120万元实际已经清偿给被上诉人,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胡又武、王国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保全费5000,由被上诉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