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松发与刘松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发,刘松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10号原告刘松发,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刘松光,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刘松发诉被告刘松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松发、被告刘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116.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通过叔侄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66.3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原告被人殴打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发生争斗,造成原告受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医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16.3元。4、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土地问题,原、被告素来有矛盾。2016年11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了冲突。同年12月30日,因原告擅自将村集体土地划分的图纸上被告认为是其承包地涂改为原、被告兄弟刘松明户,双方因此发生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本案是原告挑起事端后又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和入院记录证明需要支出医疗费5116.3元,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肾结石××,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区分哪部分是治疗因争斗造成的损伤,哪部分是治疗原告原有××;原告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40元/天;医院医嘱未建议原告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根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3份,证明位于贺州市沙田镇民田刘屋祠堂门前和石狮爷背的两块土地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是被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只是头部血肿和软组织挫伤,无需支出那么多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集体未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明确划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松发与被告刘松光系同胞兄弟。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认为原告涂改了村集体土地划分图纸上原本属于被告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刘松光把原告刘松发打伤,原告于是报警,当天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作出贺公平行罚决字[2017]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松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当天,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并血尿10小时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42.4元。同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73.9元。出院诊断记录,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肾结石并肾积水;3、头皮血肿;4、尿路感染;5、肺气肿;6、胸腹部软组织挫伤;7、左肾囊肿。原告因被打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打架事件前就患有肾部多发结石及肾积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执,进而演变成相互争斗,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虽然患有××,但是打架是造成原告××加重的诱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5116.3元(按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共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元(10元/天×5天);4、误工费465.52元(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365天×5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伤情较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50元(综合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合计5931.82元,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152.27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光应赔偿原告刘松发各项损失4152.27元。二、驳回原告刘松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松发负担140元,被告刘松光负担1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