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俊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6月4日、2006年3月2日、2010年2月2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俊趁大连市中山区某房门未锁进入该户家中,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和1把钥匙。2017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俊携带1把折叠刀来到某地,使用前次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该户家中,正欲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控制。随即由他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王俊带回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俊实施的第二节犯罪属于未遂。被告人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俊趁大连市中山区某房门未锁,进入屋中,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和钥匙1把。2017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俊携带折叠刀再次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使用前次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家中,正欲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控制,随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大中价认刑[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携带凶器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