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良轩李仕容与被上诉人姚光中第三人唐继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轩,李仕容,姚光中,唐继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轩,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容,女,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陈良轩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中,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继坤,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陈良轩、李仕容因与被上诉人姚光中、原审第三人唐继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中,审查唐继坤未签收一审判决,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在唐继坤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送达一审判决及陈良轩、李仕容的上诉状副本,现期限届满,本案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陈良轩、李仕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中明确乙方人员为姚光中、马加中、程先彬、贺传富四人,均属合同当事人,同时贺传富还收取了上诉人转款5万元,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进场经营,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唐继坤;3、贺传富作为合伙人在上诉人处收取的5万元应退还上诉人,唐继坤支付的10万元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合同款中。姚光中答辩称,1、漏列当事人的说法不成立,马加中等是作为见证人或者在场人,交款也不是他们交的,他们不是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的事宜;贺传富收钱的事,是贺传富给李仕容他们介绍的,是李仕容他们感谢贺传富,所以给了他几万元钱,我们只是听说都不晓得什么时候给的;2、协议是无效的,实际上就是卖资源的行为,我们也没有进场经营;3、唐继坤支付多少钱,与我们没得关系。姚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大河沟煤矿转让给原告经营开采。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交付煤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80万元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良轩与李仕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日,原告姚光中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煤炭开采协议》,载明:“甲方:陈良轩乙方:姚光中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大河沟煤矿水平588米,八字口向东200米前进开采正脉、2脉、3脉、背脉由乙方开采(自产自销),安全风险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费。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矿车4台,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若甲方下山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甲方:陈良轩乙方:姚光中马家中、程先彬贺传富2012年10月2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李仕容也在场并共同协商协议事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给二被告转款65万元,2012年12月26日给二被告转款3万元,2012年12月30日给二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3月12日给二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良轩作为甲方,第三人唐继坤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大河沟煤矿主井主平洞八字口东头200米以东的背脉、正脉、2脉、3脉基层资源的开采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转让费,其中支付甲方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代甲方清退姚光中承包费由乙方与姚光中自行协商处理,姚光中收清款项后,其所签承包协议作废…甲方:陈良轩乙方:唐继坤姚光中2013年3月11日”。该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一审认为,2012年10月2日,原告姚光中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该协议虽然只有陈良轩一人签名,但签订协议时李仕容也在场共同协商,且原告也将部分款项汇寄给李仕容,故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该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该协议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告陈良轩至今未提交拥有该矿开采权等相关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应当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是自然人,而非矿山企业,因此其无权转让采矿权。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煤炭开采协议》,原告分四次给被告转款800000元,虽然被告给贺传富转款50000元,但是依据《煤炭开采协议》中开头部分的乙方为原告姚光中一人,且马家中、程先彬二人出庭作证其与贺传富均不是乙方,应当认定马家中、程先彬、贺传富只是在场人。被告给贺传富转款5000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陈良轩、李仕容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00元。原被告和第三人唐继坤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煤炭矿产经营的部分也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协议中关于煤炭矿产转让经营约定而获得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但实际上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自始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该《转让协议》不存在财产返还的行为。被告辩称依据该《转让协议》应该由第三人唐继坤给付原告80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姚光中与被告陈良轩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无效;二、被告陈良轩、李仕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光中现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陈良轩、李仕容负担。二审中,陈良轩、李仕容申请证人李宏斌和张代全出庭作证。李宏斌证实:姚光中开工的时候,他的工人租用了我的房子,是口头协议,租金一年4000元,只租了一年,就搬到厂里去了。张代全证实:我以前是大河沟煤矿的库管员,姚光中的工人2013年断断续续在我这里领取炸药、雷管,后来厂都推了的。姚光中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均不是事实,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另陈良轩、李仕容二审中提供了2012年12月7日在农村信用社给贺传富转款5万元的凭条,以及2012年12月31日给李向东转款5万元的凭条,认为该5万元是代姚光中向厂里支付的炸药、雷管的钱。姚光中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陈良轩给贺传富的5万元与己无关,给李向东的5万元是他们之间长期都有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前述证据认为,证人证言无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陈良轩给贺传富和李向东各转款5万元,性质不明,故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综上,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轩签订协议将宣汉县大河沟煤矿的煤炭资源交予被上诉人姚光中开采,以及签订转让协议交予第三人唐继坤开采,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属无效协议。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正确。陈良轩、李仕容上诉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良轩与姚光中签订的煤炭开采协议中乙方虽署名有姚光中、马加中、程先彬、贺传富四人,但一审庭审中马加中、程先彬出庭证实,马加中、程先彬、贺传富仅是在场人,且诉讼中未要求以合伙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争议款项系姚光中支付,与其他三人无实质关系,故陈良轩、李仕容上诉要求追加马加中、程先彬、贺传富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良轩、李仕容收取姚光中80万元,有姚光中持有的四张汇款凭证为据,陈良轩、李仕容上诉称其中5万元给付了姚光中的合伙人贺传富应扣除,但无证据证实姚光中与贺传富系合伙人,故其支付5万元的行为属陈良轩、李仕容自由处分行为;另1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系唐继坤支付给上诉人。综上,因煤炭开采协议无效,陈良轩、李仕容应予返还姚光中的80万元。陈良轩、李仕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陈良轩、李仕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