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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建芬与何贤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芬,何贤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466号原告:朱建芬,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何贤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钻石轩B座。负责人:张来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原告朱建芬诉被告何贤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建芬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芬、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5日16时50分,何贤弟驾驶浙G×××××号轻便货车在金华市××路金盾驾校地段与原告朱建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贤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建芬因事故造成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2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轻便货车系何贤弟所有。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轻便货车在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朱建芬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7]东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朱建芬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审核送审的医疗费用,认为其中所使用的舒血宁注射液175支(共计1256.50元)及天麻素注射液44支(共计757.24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七、原告主张及证据:判令被告何贤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278.48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712.8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8171.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5171.28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诊治证明书二张;4、修理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发票四页;6、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1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何贤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根据我方申请鉴定的结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住院费用中的床位费、等级护理费均应扣除32天;住院伙食费按30元/计算30天;护理时间按30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标计算;交通费按合理住院时间30天计算;车损无评估报告及损失照片,仅仅提供了车行的收据,收据上也未写车牌号,我司不予赔偿;其个人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何贤弟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至2016年3月,如未经过年审,我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7184.74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9712.80元(80.94元/天×120天)5.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537.54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何贤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贤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抗辩行驶证未年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建芬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朱建芬的合理住院时间应认定为30天,保险公司辩称住院费用中的床位费、等级护理费均应扣除32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为17184.74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013.74元、床位费1440元、等级护理费640元)。护理费按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为30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评估或定损依据,对于修理费收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其合理住院时间及实际所需,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何贤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191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建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6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朱建芬34787.54元,退还给被告何贤弟1910元)。二、由被告何贤弟赔偿给原告朱建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84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朱建芬已预交),由被告何贤弟负担。鉴定费14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