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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12周修芳与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芳,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712号原告:周修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章明,董事长。原告周修芳与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修芳在本院依法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