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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954号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兆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建立。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韬,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送达。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认为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此案中上述地点均为沈阳市大东区,并且贵院并非与该案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此案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到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凌水法庭诉讼解决”,双方虽然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并且经过询问,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故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包括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