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与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余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46号原告: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同心路29号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09502M。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军,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灿公司)与被告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余海军向广灿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在1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15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因余海军承建的工地需要建材遂向广灿公司购买PVC、PPR管等建设器材。2015年12月4日,广灿公司与余海军结算后,余海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社坛余海军欠到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PVC、PPR管等建筑材料货款14,550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原材料对应原始单据已收回,以此为据,欠款定于2015.12.15前结清。出具欠条后,余海军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广灿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余海军因工地修建,在原告广灿公司处购买PVC管等建设材料,并经结算后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余海军未完全按照约定归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元。原告广灿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余海军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家豪 微信公众号“”